(2016)苏0322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王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刑初4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6)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修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春节后,被告人王某在江苏省无锡市星网物流附近通过小广告伪造“沛县公安局龙固派出所”印章1枚,并使用,2016年6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该印章在徐州火车站进站口安检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印章与样本上相同内容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系假章。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案发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徐公物鉴(文)字【2016】82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扣押清单,信息系统截图,证人宋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王某携带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在徐州市火车站因例行检查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扣押伪造的印章,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伪造并使用国家机关印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依法应当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同时,沛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了对被告人王某的社区矫正评估表,表示依据其平时表现符合矫正条件,并同意接收监管。结合本案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康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段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