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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杨廷贵与朱帮伟、陕西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庆阳市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廷贵,朱帮伟,陕西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庆阳市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1254号原告杨廷贵,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镇原县。被告朱帮伟,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宁县。被告陕西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永松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李新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左凤彩,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庆阳市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广场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小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创,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该公司职员。原告杨廷贵与被告朱帮伟、陕西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庆阳市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廷贵与被告朱帮伟、庆阳市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廷贵诉称:2015年7月,我在被告庆阳市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豪庭春天”建筑工地做散水、地坪、临工等,到最后算账,被告共欠我人工费45036.00元至今未支付,2015年12月被告朱帮伟委托记工员向建仁给我出具了证明一份。因为被告庆阳市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豪庭春天”建设工地的开发商,被告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了该建设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人工发���给被告陕西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陕西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朱帮伟签订了劳务合同,我是被告朱帮伟雇佣做工。现请求:1、四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450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帮伟辩称: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5036.00元和我工资表记载的一样,但是原告杨廷贵上一次开庭说没有这个条据,今天拿着个条子我不认可。被告陕西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庆阳市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庆阳市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庆阳市豪庭春天住宅小区,被告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了其豪庭春天住宅小区3、4号楼的建设项目。2013年5月11日,被告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建筑扩大劳务施工事项等分包给陕西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与其签订了《劳务扩大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签订后,陕西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未审查被告朱帮伟是否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装修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83元/㎡,不含税金;人工费按双方约定的计量办法计算工程量”等等。被告朱帮伟没有劳务承包资质,但其仍雇用了大批农民工在该工地从事劳务活动。原告杨廷贵和妻子于2015年7月被雇佣后在该工地干杂工,共应得人工费48836元,借支3800.00元,扣除借支部分,下欠45036.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朱帮伟所雇用的记工员向建仁2015年12月2日给原告杨廷贵书写证明一份:“原告杨廷贵3号杂工:老婆116.2天×130元/天﹦15106.00元,杨140.5天×130元/天﹦33736.00元,计:48835.99元,借支3800.00元,���额为45036.00元,(肆万伍仟零叁拾陆元整)。证明人:向建仁。2015年12月2日”。但2016年5月19日庭审中,原告杨廷贵认可其共借支5800元,并非3800元,实际下欠工费43035.99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廷贵提供的2015年7月23日向建仁给其出具在6号楼余额4805.7元的人工费条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明、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朱帮伟所雇用的向建仁书写的证明条据,从形式上看不属于欠条,但实质上反映了原告在“豪庭春天”3、4号楼的工种、工作数量及所欠工资的证明,同时有被告朱帮伟提供的工资表印证,该证明应视为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凭证。建设部《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禁止“分包工程发包人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工程承包人的”属于违法分包。被告陕西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帮伟是否具备劳务承包资质未加审核,将工程劳务盲目分包给不具有用工资格的被告朱帮伟个人属于��法分包,签订的《装修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庆阳市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承包关系合法有效,但其工程款尚未结清,且未结清数目远远大于农民工工资额,被告庆阳市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农民工承担垫付责任;被告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庆阳市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陕西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庆阳市豪庭春天住宅小区合同》、《劳务扩大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所以,原告在该工地实施劳务,被告陕西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朱帮伟应负连带责任;被告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该项工程承包企业,与原告既不存在劳务用工关系,也不存在违法发承包工程业务的事实,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朱帮伟对记工员向建仁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且提供的工资表和记工员向建仁写的工资证明数额一致。所以,被告朱帮伟雇佣的记工员向建仁算账后给原告出具证明,用来证实原告是该工地所雇用的劳动者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庆阳市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廷贵工资43035.99元;被告陕西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朱帮伟负连带责任。2.驳回原告杨廷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由原告杨廷贵承担47元,被告陕西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志光审 判 员  苟培平人民陪审员  陈党平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黄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