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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惠州市惠东县富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余剑杰、林文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惠东县富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余剑杰,林文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972号原告���惠州市惠东县富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城新平大道90号。法定代表人:罗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丽,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余剑杰,男,汉族,1976年2月28日出生,广东省肇庆市人,住广东省惠东县。被告:林文芳,女,汉族,1977年9月26日出生,广东省惠东县人,住广东省惠东县。原告惠州市惠东县富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剑杰、林文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本院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丽,被告余剑杰、林文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丽,被告余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文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州市惠东县富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余剑杰、林文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8333元人民币;2、被告余剑杰、林文芳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24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利息约为55055元人民币;3、被告余剑杰、林文芳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24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违约金约为55055元人民币;4、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被告余剑杰因需经营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双方经协商,原告表示同意借款要求。同月20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1‰;若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日未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的,逾期部分的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除���按本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外,借款人还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00%计付违约金给贷款人,直至清偿本金为止;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借款人责任发生的一切诉讼致贷款人聘请律师,律师费由贷款人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公司账户依约履行了支付5000000元的合同义务,但借款期满后,被告余剑杰仅在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偿还了5000000元本息,按《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二项“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在借款人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情况下,借款人偿付的先后顺序为:违约金,利息,本金”。截止2014年6月24日,被告余剑杰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与利息合计238333元,当日偿还的5000000元扣除利息、违约金及本金后、仍有238333元本金仍未偿还。至今,《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余剑杰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238333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林文芳与余剑杰系夫妻关系,借款时林文芳向原告出具了《声明书》愿意承担其丈夫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二被告均未履行借款的偿还责任。被告余剑杰答辩称:本案的借款我是没有收到钱的,我提供了账号及借款借据给原告,但实际上我没有收到钱。我要求查看原告转账给钟思嫦某某的流水。被告林文芳答辩称:没意见。原告惠州市惠东县富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等,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3:贷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的用途、金额、期限;证据4: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银行卡,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双方的夫妻关系;证据5:声明书,证明被告林文芳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6: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事项;证据7:账户明细,证明本案的借款是从原告账户支付出去的500万元;证据8:委托书,证明原告受借款人委托,委托原告把本案借款汇到钟思嫦某某账户。补充证据9: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已按被告余剑杰要求将约定借款5000000元转账支付至钟思嫦某某的银行账户。补充证据10:对账单,证实被告还款500万元的情况。本院组织被告余剑杰、林文芳对原告所提交的上列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余剑杰、林文芳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无法显示原告的汇款对象;对证据8有异议,委托书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指模不是我按的,对汇入账户确认无异议,名字是我签的。被告余剑杰为支��其抗辩,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证明3月20日及6月20日并没有该账户的银行流水发生。原告惠州市惠东县富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余剑杰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庭审期间,被告余剑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委托书》有异议,认为委托书中的“余剑杰”签名及指印均不是其本人,要求进行笔迹及指印鉴定。庭后被告余剑杰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确认上述鉴定事项。本院依法准许了被告余剑杰的鉴定申请,并由本院鉴定部门依法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进行相关鉴定。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分别于2016年7月18日和2016年7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2014年3月20日的《委托书》上委托人签名栏中‘余剑杰’签名与送检的余剑杰样本签名书写习惯本质相同,是同一人书写”和“2014年3月20日的《委托书》材料中‘余剑杰’签名上所捺指印是余剑杰本人手指捺印形成”的鉴定意见。经本院再次开庭进行质证,原告与被告余剑杰到庭均对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不持异议。对原告补充的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和对账单,被告余剑杰不持异议,被告林文芳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共7900元,由被告余剑杰先行缴付。原告惠州市惠东县富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第2组证据借款借据、第3组证据贷款申请书、第4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银行卡、第5组证据声明书,第6组证据借款合同、第7组证据账户明细、第9组证据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第10组证据对账单,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第8组证据委��书,被告余剑杰对签名及指印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签名捺印,应被告余剑杰申请并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后,已作出签名及指印均为被告余剑杰签名及捺印鉴定意见,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对委托书中被告余剑杰的签名、指印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及被告余剑杰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余剑杰提交的证据银行账户明细,原告惠州市惠东县富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银行账户明细内容不能显示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议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3月19日,被告余剑杰向原告惠州市惠东县富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贷款申请书》,以经营资金周转为由申请贷款5000000元,借款时间3个月。原告(贷款人)审查后同意贷款,于2014年3月20日与被告余剑杰(借款人)签订一份编号为“富城借字(2014)第016XXX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余剑杰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11‰,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合同第七条第1款及第2款约定:1、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借款人须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和违约金。2、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在借款人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情况下,借款人偿付的先后顺序为违约金,利息,本金。合同第十条第1款第1项和第3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或归还借款本金即构成借款人违约;若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日未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的,逾期部分的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除应按本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外,借款人还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00%计付违约金给贷款人,直至清偿本金为止;借款人不或不能按合同约定的付息日支付利息的,借款人对该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付违约金给贷款人。同日,被告林文芳向原告出具一份《声明书》,确认同意上述被告余剑杰向原告贷款5000000元及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被告余剑杰亦向原告提供一份《汇入账户确认》,内容为“户名:钟思嫦某某,开户行:惠东农商银行,账号:80×××65”,被告余剑杰在“账户确认签名处签名确认,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周转支付5000000元至案外人钟思嫦某某的上述农商银行账户(尾号8165),被告余剑杰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收取被告偿还的5000000元贷款本息,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被告余剑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38333元及利息未予偿还为由,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起诉前,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1323财保23-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林文芳名下位于惠东县平山红光居委金河湾花园A6栋三单元404号XXX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另,被告余剑杰与林文芳于2001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当庭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余剑杰在2014年3月20日提交《汇入账户确认》当日,同时向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为被告余剑杰表示向原告借款的5000000元,委托原���将该款直接转入钟思嫦某某的农商银行账户,即《汇入账户确认》确认的银行账户,并且表示上述委托转款行为是其自愿行为,借款本息等相关费用由其本人负责。被告余剑杰已在《委托书》上签名捺印确认。故对原告主张本案的5000000元借款系按照被告余剑杰的委托转账至案外人钟思嫦某某的银行账户,已实际支付本案借款500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余剑杰主张没有收取本案5000000元借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余剑杰因经营需要与原告惠州市惠东县富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书、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余剑杰的要求将上述5000000元借款转账至指定收款人账户,已履行了合同约定出借���务,被告余剑杰却未合同约定履行付息还本义务。在借款期满后的2014年6月24日被告偿付原告5000000元款项中,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上述5000000元的偿付先后顺序为违约金、利息、本金,依原告的自认,该款项应先支付违约金及利息238333元后,仍欠的借款本金为238333元,该计算金额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可认定被告余剑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38333元未予偿付,现原告诉请被告余剑杰偿付上述借款本金238333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剑杰提出签订《借款合同》未收取到原告支付的借款的辩解,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已确认被告余剑杰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将上述借款转账至指定收款人账户,故应认定被告余剑杰已收取本案借款本金5000000元。被告余剑杰提出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计付问题,��据双方合同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共计已超过年利率24%,对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余剑杰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的利息、违约金。关于被告林文芳的责任问题,因其与被告余剑杰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林文芳对被告余剑杰的上述借款行为知情并出具了声明书表示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故被告林文芳依法应对被告余剑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林文芳在第二次庭审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剑杰、林文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惠州市惠东县富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38333元,并应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4年6月24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违约金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6元减半收取计3263元、保全费1711元、鉴定费7900元共12874元,由被告余剑杰、林文芳负担12848元,由原告惠州市惠东县富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波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林耀驰书记员  林志敏第11页共119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