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5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段福兴与法人鄂尔多斯市宇洋投资集团有限责任、法人鄂尔多斯市宇洋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福兴,法人鄂尔多斯市宇洋投资集团有限责任,法人鄂尔多斯市宇洋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法人鄂尔多斯市永兴农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5994号原告段福兴,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师玉茹,女,汉族。被告法人鄂尔多斯市宇洋投资集团有限责任。被告法人鄂尔多斯市宇洋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法人鄂尔多斯市永兴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段福兴��被告鄂尔多斯市宇洋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洋投资公司)、被告鄂尔多斯市宇洋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洋商砼公司)、被告鄂尔多斯市永兴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农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福兴及委托代理人师玉茹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三被告法定代表人折宝林领取了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的公司以鄂尔多斯市宇洋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总公司是投资主体,以鄂尔多斯市宇洋商砼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永兴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为子公司是经济实体,原告的工作也均以两个子公司为主,故需同时起诉三家公司。原告自2010年起就应聘于被告公司担任财务总监的职务,被告于2011年11月开始至2014年2月���拖欠原告19个月的工资,共计193731.20元,期间原告陆续借支生活费18164元,剩余175567.2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75567.20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7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一、提交工资往来明细,证明从2011年10月开始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工资,曾支付部分工资,至2014年4月共下欠工资175567.2元。并且折宝林在2004年11月6日在工资明细上签字确认欠我工资的数额。二、任职证明,证明2011年我被任命为该公司的财务的总监。三、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三个被告的法人均为折宝林。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段福兴向法��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宇洋投资公司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对该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原告段福兴任命为鄂尔多斯市宇洋投资集团公司财务总监,负责宇洋集团公司财务管理工作。2014年11月6日,鄂尔多斯市宇洋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折宝林在原告段福兴工资往来明细上签字,确认实欠原告段福兴工资175567.2元。2015年8月13日,经原告申请,鄂尔多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一原告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5)第2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鄂尔多斯市宇洋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折宝林于2014年11月6日在工资往来明细上签字确认下欠段福兴工资数额,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申请仲裁,故原告未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请求的经济赔偿金,未提供符合支付经济赔偿金法律后果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是分别的独立法人机构,原告未提供其与宇洋商砼公司、永兴农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商砼公司、永兴农机公司在本案中没有给付义务,被告宇洋投资公司给付原告工资175567.2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尔多斯市宇洋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段福兴工资175567.2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浩审 判 员 白睿娜代理审判员 牛慧萍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员陈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