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1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占军、陈晓刚、武晓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占军,武晓晶,陈晓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1540号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内蒙古科右前旗。法定代表人冯明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丛玉昆,该联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瑜琨,吉林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占军,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蒙古族,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室。被告武晓晶,女,1973年5月5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被告陈晓刚,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胡景涛,乌兰浩特市“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占军及陈晓刚、武晓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丛玉昆、吴瑜琨、被告武晓晶及被告陈晓刚的委托代理人胡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占军返还欠款1773638元,利息560100.04元,合计2333738.04元;拍卖、变卖被告武晓晶及陈晓刚的抵押财产清偿上述债务。2、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逾期利率按原约定利率上浮50%;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某某借款6000000元,月利率为12‰,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借款用途为收购砂石,并由被告陈晓刚、武晓晶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陈晓刚、武晓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此贷款是王占军实际使用,应当由王占军还款,被告陈晓刚及武晓晶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王占军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本院组织当事人针对争议焦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借款合同合法真实有效,借款合同成立;2、《借款借据》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于2013年11月4日将借款打入账号XXX张某某的账户内;3、《抵押合同》三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陈晓刚、武晓晶对该款项进行抵押,应承担及抵押物担保还款的责任;4、《土地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物权合法有效。被告陈晓刚、武晓晶质证认为对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抵押合同与借款合同不能证明陈晓刚、武晓晶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晓刚、武晓晶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因来源、形式、内容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因此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某某借款7000000元,合同有效期间为2013年11月4日到2014年11月3日。借款人以约定的账户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为XXX,账号人姓名张某某,借款用途为购买砂石。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逾期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由被告陈晓刚、武晓晶提供9处房产抵押担保(2013年10月31日在乌兰浩特市乌兰哈达国土资源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13年11月4日,原告将6000000元打入被告张某某的账户内。张某某系被告王占军的司机,该笔借款由王占军实际使用。因被告王占军逾期不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占军偿还欠款本金1773638元,利息560100.04元,合计2333738.04元,由被告陈晓刚、武晓晶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偿还对上述债务本院认为,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占军与张某某存在委托关系。受托人张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王占军授权的情况下与第三人即本案原告订立了借款合同。原告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张某某与委托人王占军间的代理关系,因而该借款合同对被告王占军与第三人即本案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具有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张某某在2013年11月4借款6000000元,并通过原告与张某某约定的账号提出借款,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王占军逾期未偿还借款,尚欠本金1773638元已经超过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占军偿还借款1773638元及利息560100.04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武晓晶在庭审中承认借款为被告王占军实际使用,且在知晓实际使用人为被告王占军仍为张某某提供抵押担保,故被告陈晓刚、武晓晶应对此借款本息负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军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给付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1773638元,利息560100.04元,本息合计2333738.04元。二、此款利息计算到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原利率上浮50%;三、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申请拍卖、变卖被告陈晓刚、武晓晶的抵押财产偿还上述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70元由被告王占军、陈晓刚、武晓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永梅代理审判员 孙 莉人民陪审员 团 亮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俊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