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治永胜,冯志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永胜,冯志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冶永胜,男,1990年5月5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回族,初中文化,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叉车工人,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2015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高宏天,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志强,别名强强,男,1992年1月3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回族,初中文化,某某区某某电所营配贯通组工作人员,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2015年11月25日��本案被羁押,同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0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分局米东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四看守所。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乌市检刑一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冶永胜、冯志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冶永胜及其辩护人高宏天,被告人冯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得到线索,称有人在本市米东区利用快递邮寄毒品。同年11月25日、26日,公安干警先后找被告人冯志强、冶永胜调查核实,被告人冯志强、冶永��均称,购买的毒品将在近期邮寄至本市,公安机关随即进行布控。同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某某区某某中路483号某某快递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分部查获被告人冶永胜、冯志强接收的包裹。经依法搜查,在包裹内的两罐拉芳牌焗油膏内搜出两包用锡纸和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鉴定,从两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13.3克。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冶永胜、冯志强的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鉴定结论、书证、物证、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冶永胜、冯志强无视国家法律,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13.3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冶永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冶永胜系吸毒人员,其购买毒品就是为了自己吸食,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冶永胜以物流方式购得毒品后是为了贩卖,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冶永胜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有误,依法应予纠正;2.被告人冶永胜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冶永胜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冶永胜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涉案毒品也被及时收缴,未造成现实的社会危害,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冶永胜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冯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提供线索协助办案单位抓获同案被告人冶永胜构成立功,又具有��首情节,恳请人民法院对自己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得到线索,称有人在本市米东区利用快递邮寄毒品。同年11月25日、26日,公安干警先后找被告人冯志强、冶永胜调查核实,被告人冯志强、冶永胜均认可两人购买的毒品将在近期邮寄至本市,公安机关随即进行布控。同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某某区某某中路483号某某快递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分部查获被告人冶永胜、冯志强接收的包裹。经依法搜查,在包裹内的两罐拉芳牌焗油膏内搜出两包用锡纸和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鉴定,从两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13.3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冶永胜供称:“我的绰号叫阿胜,电话号码是181××××5343。2015年11月18日,我在某某小区43号楼2单元503室自己的房子里给了冯志强19000���现金,让他购买毒品冰毒,然后通过邮寄的方式邮到米东区,快递单号在冯志强那里,货到了之后,我来安排我自己还是和冯志强一起去取包裹,但具体到货时间我不清楚,货到了快递公司会联系冯志强,然后冯志强给我打电话。冯志强把钱打给对方,说能拿回来200个(200克冰毒),还说11月22日就发货,大概需要五天时间,27号就能到。11月27日冯志强给我打电话,并告诉了我快递单号,我就打电话问快递公司地点在哪儿,我过去拿邮件。送快递的人过来给我打电话,我报了名字、电话,和冯志强一起在某某区某某中路483号某某快递公司取的包裹,包裹上写的是洗头膏之类的东西。我们在某某小区43号楼2单元503室我的房子里打开了包裹,包裹里有一瓶洗发水还有两罐拉芳焗油膏,两罐拉芳焗油膏里面各有一包冰毒,冰毒是用锡纸和塑料袋混合包装的,这次我们邮寄了200克冰毒。我们两个人一起拆的包裹,包裹上的收件人是苏磊。我们是通过货单号在网站上查询包裹的到货时间,东西到了以后通过货单号查询到快递员的联系电话,再问快递员包裹在什么地方,然后我们再去取包裹。这次是我给冯志强帮忙,但是里面的冰毒我拿走了。快递钱是我出的,这个包裹应该是从广州寄来的,是我让马某把这次买毒品的19000元钱带给冯志强的,19000元钱是冯志强打给牛某全的。马某是我朋友,就是帮忙在银行取钱或者是给冯志强送钱。后来我们被带到了公安机关。冯志强是我同学,他的电话是180××××5520,他知道我玩冰,就告诉我他那里有便宜的东西。2015年10月份的时候,我给了他2000元钱,过了三、四天,他在自己的房子里给了我10克东西(冰毒)。他的冰毒是从一个叫牛牛的朋友那里来的,我把钱给冯志强后,他就去拿东西���但我不知道牛牛的真名叫什么。2015年10月底的时候,我跟冯志强在米东区某市场那里的顺丰速递一起取过一个快递包裹,包裹上写的好像是化妆品。我们把快递包裹拿到冯志强在上沙河的房子后,打开包裹,里面大约有100个东西(100多克冰毒)。快递包裹上写的收件人是苏某。冯志强告诉我取快递的时候报苏某的名字,拿上包裹之后联系他,我们一起去他的房子拆的包裹。我拿上冰毒后自己吸食,也卖给过别人。我把冰毒卖给过一个叫油布子的人,25岁左右,米东区人,还卖给过一个叫严某的。我除了从冯志强那里买过冰毒,还从一个叫马建飞的人那里买过,他后来被抓了。我卖冰毒两个月了,这两个月(这次不算)我和冯志强一共邮寄过三次包裹。第一次,我给了他2000元,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后来给了我十克东西;第二次我给了他2000元钱,包裹是冯志强自己���取的,后来他给了我十几克东西;第三次是2015年10月底的时候,我给了他9000元钱,包裹是我去某市场取的,取上之后,我拿去了他在上沙河的房子。我们一起把包裹打开,里面是一罐洗头膏,洗头膏内有塑料袋缠住的1袋冰毒,我觉得有100多克。这次是2015年11月初的时候,我给了冯志强19000元买冰毒,但我不清楚他从哪里买的冰毒,都是冯志强去弄,取上包裹之后把东西给我。快递每次都是我和冯志强一起拆开的,每次拆开包裹后,我都给冯志强留上一点冰毒,剩下冰毒我拿走,再卖给别人,把冰毒卖完后,时隔3到5天我会给冯志强钱,数量不确定。我和冯志强间隔半个月买一次毒品,从最少的10克到最多的200克。购买毒品的钱是我给冯志强的,我只从冯志强那里拿毒品,冯志强从牛某全那里买毒品,我没有直接从牛某全那里买过毒品。我知道牛某全这个人,但是没见过,他以前是米泉的。”2.被告人冯志强供称:“大概2015年11月10日左右,牛某全给我打电话问我朋友还要不要东西了,我说不知道。过了三五天,冶永胜给我打电话说东西没有了,让我给牛某全打电话问问价格。过了三、五天,我给牛某全打电话说我朋友想要东西,能不能便宜点,牛某全说现在的价格是25000元200个,我就给冶永胜回电话说25000元200个东西,冶永胜说自己的钱不够,能不能便宜点,我就又给牛某全回电话说我朋友钱不够,牛某全说21000元。我给冶永胜回电话说要21000元,但冶永胜说现在没有钱,有钱了就给我打电话。大概11月15号左右,冶永胜给我打电话说能不能先给20000元,我就给牛某全打电话说我朋友只有20000元,剩下的1000元,过两天有钱了再给他,他同意了,并且把中国建设银行的卡号发给我。我给冶永胜说我不想参与这些事,他也��牛某全的电话,自己联系就行了,卡号我也给了他,他可以自己打钱。但冶永胜找来了一个叫马某的人,去米东区花园的建设银行给牛某全的卡上先打了10000元。后来马某给我打电话说钱打不了了,我就过去了,和马某从ATM机以无卡汇款的方式将9900元打到了牛某全的卡上,这张卡上显示的是“*俊南”的名字,因为有一张100元钱在ATM机上过不去,所以就打了9900元。在回家的路上,我给牛某全打电话,说打了19900元,因为有100元ATM不认。牛某全说没事,你等货单号吧,并让我给他留一个取货的电话,我说一会儿发给他,牛某全说还留上次给他的电话号码,我说行。当日19时许,冶永胜给我打电话问我货单号出了没有,因为手机停机,我就用微信和牛某全联系,问他货单号出没有,牛某全说没有,再等等。我让他帮我充个话费,我的电话一直停机,牛某全说我也穷,就给我转了900元钱,剩下的那100元也不要了。过了两天,冶永胜又问我要货单号,我就给牛某全打电话要货单号,他说不给,让我把先前欠的1000元打过来。我告诉冶永胜这件事,冶永胜说有钱了会给牛某全,第二天晚上,冶永胜把钱给我了,我准备打给牛某全,但牛某全说钱不打了,货单号晚上发给我,并于当晚用微信把货单号发过来了,我就用微信截图发给了冶永胜。每次邮寄毒品都是冶永胜把买毒品的钱给我,我把钱打给河北宁静县的牛某全,然后牛某全就给我一个快递单号,货到后我和冯志强就一起从快递公司把包裹拿回家,之后冶永胜就把货(冰毒)拿走卖掉。我共计给牛某全打过四次钱,每次都不一样,第一次打了2000元,他给我寄回来15个东西(15克冰毒);第二次打了9000元,他给我邮寄回来100个东西;第三次打了17000元,他给我邮寄回来190个东��;第四次我给牛某全打了20000元,我们约定好邮寄200个东西,但第四次的货还没到。本来第四次我要给他打21000元,但是冶永胜只有20000元,冶永胜让我和牛某全商量先欠1000元。第四次的快递单号是百事汇通快递,货是2015年11月20日左右邮寄出来的,大概明、后天到,货寄到米东区供电公司,收货人是苏某,留的电话是苏某手机号码131****9606。11月25日,警方在米东区古牧地西路清真寺旁的出租屋内将我抓获,因为我贩毒,心里有鬼,看到两个陌生人后,慌不择路,就从2楼出租屋的后窗户跳下去了。跳下去之后就到旁边人家的院子,之后被房主发现,就想逃跑,后来我就被警方抓获时,腿也摔断了。我被送往医院,2015年11月27日警方将我提出来,我和冶永胜一起到健康北路某某一起去取的包裹,当时冶永胜也已经被警方带去了。警方当着我们的面打开了包裹,从两罐拉芳焗油膏罐内各搜出1包冰毒。冰毒是用塑料袋和锡纸混合包装的,分别装在两个拉芳的焗油膏罐子内,冰毒混装在焗油膏里。冶永胜给我好处费,因为我和冶永胜合作。一般情况下我都没有向冶永胜要过钱,只是他看我没钱时给我100元、200元的零花钱,最多一次给过我1000元钱。是牛某全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联系人买毒品,然后我就联系的冶永胜。冶永胜住在某某43号2单元503室租的房子,大约24岁,我叫他阿胜,他的电话是1812××××343,1356××××257。牛某全是河北人,曾在米泉上过学,22岁左右,现在在河北宁晋县,他老婆叫李星,电话是1883××××131。每次我们根据货单号查询,快递到米东区以后,快递公司还没有送货,我就给快递公司打电话,确认货到了以后,我就去取货,每次单号都是牛某全发给我,我再转发给冶永胜,冶永胜会留心把货单保存好,并且在货到了以后打电话提醒我。货到后,他给我提供快递公司的电话号码,然后我打电话联系快递公司,将货取回我现在租住的房子,我们一起把包裹拆开,冰毒和洗发水都是一起邮寄过来的。每次冶永胜都会留给我1克左右的冰毒,其余的冶永胜全部都拿走了,有时我也会掏钱从冶永胜那里购买冰毒。我记得有一次有一个叫孙瑞的朋友在我租的房子要东西,我就给冶永胜打电话要毒品,过了一会儿,马某就把冰毒给我送来了,我当时给了马某200元钱,马某就是马某飞。”3.证人马某飞的证言,证实:“我叫马某飞,绰号马某,电话号码是181****5800。2015年11月18日,冶永胜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房子,找我有点事。我去了以后,他让我帮他一个忙,给我一个账号,让我帮他把钱打到账号里,冶永胜把账号和收款人姓名通过短信发给我,让我打两万���钱。我没有问这个钱打到哪里,他说按卡号和姓名打钱给对方,说是给朋友打钱。冶永胜把他的银行卡给我,让我自己去取钱,并把密码789789告诉了我。我从卡上取了15000元,并给冶永胜发短信说从卡里取出来15300元,冶永胜还给了我5000元现金。我到了三建路口的天山农商银行取上钱后,到花园路口的建设银行ATM机上去打钱。我在ATM机上打了七千元,因为自动存取款机钱满了,打不进去了,然后我就给冯志强打电话说钱打不进去,让他自己来打钱。冯志强来了以后,我就走了。我没有和冶永胜一起吸食过毒品,冶永胜告诉我牛某全是冯志强的上家,牛某全人在内地,冶永胜负责出钱,把钱交给冯志强,冯志强负责联系货(冰毒),之后冯志强收货,冯志强收货以后把货交给冶永胜,冶永胜负责销售,有时冯志强也帮冶永胜销售毒品,卖毒品所得的钱全部���冶永胜,冯志强要拿总利润的百分之二十的钱。这些都是冶永胜告诉我的,因为冶永胜和冯志强吵过一次架,冶永胜给我打电话叫我说出来,在他的车上我问冶永胜怎么回事,冶永胜说冯志强嫌给他的钱少了,我问冶永胜给冯志强了多少钱,冶永胜说给了冯志强利润的百分之二十,冯志强说货是他联系的,钱也是他打的,货也是他取的,所以觉得他拿的少了。我还问过冯志强他们是怎么合作的,冯志强说牛某全有货源(冰毒),价格便宜,以快递的方式给他发过来,具体发多少没有说,每克冰毒不到100元钱。我不认识牛某全,只知道牛某全是冯志强的上线,冶永胜说冯志强也认识牛某全,牛某全在内地联系货(冰毒)。冶永胜贩卖冰毒有大半年了,是冯志强找的冶永胜一起贩卖冰毒。11月19日15点左右,冶永胜给我发了一个短信‘你给马疾病多装一点,要不就说3毛钱两个2毛的’,是因为那天冶永胜去乌鲁木齐了,让我帮他给马疾病东西(冰毒),冶永胜给了我两个200元钱的包包,让我把这两个200元钱的包包按300元的价格给马疾病。马疾病见到我以后,说2000元钱的冰毒给的太少了,我让马疾病给冶永胜打电话,之后冶永胜就给我回的上面这个短信。”4.证人牛某全的证言,证实:除了冯志强之外,我在新疆再没有下线了。冯志强还有一个同伙,名叫阿召,不过我不认识他。半年前的时候,冯志强知道我吸食冰毒,问我冰毒从哪来,我说是从网上买的,然后我就把冯志强拉进了我们涉冰毒的QQ群。我和冯志强之间通过我转钱的交易就只有一次,是半年前的一天,我们交易了大约四十克左右的冰毒,冯志强给我打了六、七千元。是我的上线平安给冯志强邮寄的冰毒。我知道平安给冯志强邮寄过两次冰毒。还有���次平安给冯志强邮寄冰毒,当时冯志强的同伙阿召被警察抓了,冯志强不敢去取这个有冰毒的包裹,就跟我要一万元,他说不给的话,万一他被警察抓了就举报我,说我介绍他和平安认识的。我不认识一个叫冶永胜的男子。”5.证人周某浩的证言,证实:“我吸食的冰毒是在阿胜手里购买的,我买冰毒是给朋友买的。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阿胜,我在电话中问他有没有冰毒,他说有,要就过去拿。我第一次从他手里买冰毒是2015年6、7月份。大概买了有五、六次。阿胜长了好多痣,手上有白癣,身高大约有160CM左右。”6.证人马某超的证言,证实:“冶永胜是发货的,我通过蔡鑫介绍认识的冶永胜,冶永胜说我们自己玩或身边的朋友需要,可以联系他,价格给我们便宜,我们还可以挣外快。货就是冰毒。每次玩完冰毒以后,冶永胜就说��钱加油、进货,货钱倒不开,我就把钱给冶永胜了,大概有3-5次。冶永胜的冰毒是用塑料密封袋包装的,他是按大、小袋买的,大袋300元,小袋200元。冶永胜的电话是1356××××257。”7.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我吸食的冰毒是从冶永胜那里购买的,我们都叫他阿胜。我从冶永胜处拿过4-5次毒品,每次购买300元的。冶永胜的家在米东区某某43号楼2单元503室,因为之前我有一次在他家里取的毒品。”8.证人马某龙的证言,证实:“我认识冶永胜,见过几次,大家都叫他阿胜。2015年5、6月份的时候,我跟我朋友杠子头一起在冶永胜那里买过一次冰毒。杠子头知道冶永胜那里有货,就打电话联系冶永胜,杠子头说需要拿点东西,问冶永胜有没有,冶永胜说有,让我们等电话。过了一个小时左右,杠子头说让我和他一起去拿东西,后来杠子头说冶永胜不���两个人一起去,只让他一个去。杠子头去冶永胜那里拿冰毒,让我在公园烟雨楼巷子口等他。大概过了十几分钟,杠子头骑着电动摩托车回来了,他拿回来一包东西。他买了大概十几克冰毒。”9.证人马某俊的证言,证实:“冶永胜是在米东区二环路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看货场、开铲车的,干了2年了。货场是我姨姨开的,法人也是她,我姨姨名叫蔡某芳”。10.证人苏某(米东区供电公司古牧地所职工,电话1315××××606)的证言,证实:“有一个以前在供电公司一起上班叫冯志强的同事给我打电话说过,如果要有快递到我这里,就让我转交给他,但实际上我没有见过他说的这种情况。冯志强是1992年出生的,回族,米东区人,以前住在太平渠,电话是1809××××520。2015年11月底,警方来找我,了解邮寄快递包裹的事,之后我就带警方找到冯志强。第二天警方告诉我,只要有快递公司给我打电话说有关包裹的事,或要取包裹的电话,让我第一时间给警方回电话,包裹先不要取。11月27日,我接到有快递包裹的电话后,快递员问我详细地址,我就告诉快递员是某某地西路供电公司,挂了电话后,我就给警方打电话了。”11.证人马某芳(被告人冯志强的女朋友)的证言,证实:“公安民警是2015年11月25日抓获冯志强的,当时我在场。冯志强跳楼了,摔伤了脚,警方把他带到公安局,后来又送去医院就诊了。我去了趟冯志强家,找到6张汇款单,并交给了警官。”12.证人徐某(米东区某某中路487号某某快递公司快递员)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7日早上8点30分,我到某某中路487号某某快递公司上班,我在分拣货物时,发现有一个叫刘小丫的包裹,收货地址不详,我就打电话核实具体提示,问清地址在米东区古牧地西路供电公司后,我就把包裹扔到了分拣的送货堆。后来我接到一个警察打来的电话,问清我的具体地址后,让我别送货,等他们来快递公司,之后我就继续分拣货物。大约11点半左右,有几个警察过来了,过了一会儿,有一个腿上打石膏的人,还有几个人一起进来了,有一个人还戴着手铐,我就在分拣好的货物堆中找出刘小丫的包裹,交给了我老板,之后我就去送快递了。”13.证人徐某丽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7日上午,我们一个快递员徐某看到一个包裹,因收件地址不详细,打收件人的电话1315××××606进行核实。打通电话后对方说是某某地西路供电所。之后徐某接到一个电话,说货不能发出去,就留在快递公司。徐某问在客服工作的赵某,赵某查看之前公安分局警察留的电话和取货人姓名,姓名不一样,取货电话相同,之后我们就将���裹留在快递公司。大约14时30分左右,警方带一个腿受伤的男子,后面又来了一个大个子男子,赵某就将包裹交给腿受伤的男子,签收确认,签名为冯志强。冯志强取上货后,警察把包裹当场打开,包裹里是拉芳洗发液一瓶,拉芳焗油膏两罐。将两罐焗油膏倒出后,里面有两包用塑料盒锡纸包装的白色晶体。我们交付包裹主要是核对电话号码。”1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5日,警方在米东区某某地西路清真寺旁的出租屋内将犯罪嫌疑人冯志强抓获。11月26日凌晨1时许,在米东区某某小区43号楼2单元503室将犯罪嫌疑人冶永胜抓获。15.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马某飞、周某浩、马某超、马某龙依法进行辨认,均辨认出被告人冶永胜的情况。16.情况说明,证实:(1)2015年11月25日至11月26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民警先后在乌鲁木��市米东区抓获嫌疑人冯志强、冶永胜,并于2015年11月27日14时30分,在米东区百世汇通快递查获嫌疑人冶永胜与冯志强用快递包裹邮寄的冰毒两包,净重213.3克。11月27日公安机关立案,并将二人刑事拘留,因冯志强右脚骨折,故被取保候审。经审讯,冶永胜与冯志强均供述了两人邮寄的毒品冰毒来自于河北邢台市宁晋县的牛某全。警方于2016年1月8日进行网上追逃,经2016年1月26日联系,确认牛某全已被抓获;(2)2015年11月23日,警方接到禁毒支队线索,米东区古牧地西路811号米东区供电公司有一名叫苏某(电话号码是1315××××606)的男子利用快递邮寄毒品。警方接到信息后,立刻对苏某进行调查,并于2015年11月25日将苏某抓获。经核实,苏某不吸食毒品,但发现冯志强吸食毒品并被公安机关处理过。当日22时30分许,警方赶赴冯志强的租住房,冯志强看到警察后,从后��户跳窗逃跑。警方发现冯志强藏匿于附近民房,将其带回进行讯问。其交待了用快递邮寄毒品犯罪事实,还交代近期还有一个包裹将寄到米东区,并供出其是与冶永胜合伙用快递邮寄毒品的。2015年11月26日凌晨1时许,在冶永胜租住房内,警方将冶永胜抓获。因冶永胜吸食毒品,警方对其进行了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因查询不到包裹信息,依据冯志强的供述进行了布控。2015年11月27日,民警接到苏某的电话,称有人打电话说包裹已到米东区。警方从苏某处要到快递员的电话,问明情况后确认地点位于米东区某某中路483号某某,遂将嫌疑人冯志强从医院提出,将嫌疑人冶永胜从戒毒所提出,将两人带至米东区民康中路483号某某。在快递员的帮助下,查到牛某全邮寄给冯志强的包裹,由冯志强查看、验收并签收了包裹。警方在某某大厅内,当着冯志强、冶永胜的面,对快��包裹进行搜查。在包裹内的两罐拉芳焗油膏罐内各搜出一包白色晶体,净重213.3克。17.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冶永胜、冯志强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告人冶永胜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30日,被告人冯志强被取保候审。18.搜查证、搜查笔录、指认毒品照片,证实:2015年11月27日,侦查人员邀请问某作为见证人,将被告人冶永胜、冯志强带至米东区某某中路483号某某快递乌鲁木齐市米东分部,被告人冶永胜、冯志强收取邮寄的快递包裹(纸箱)后,侦查人员当面打开包裹,发现包裹内有两罐拉芳牌焗油膏和一瓶洗头膏,打开两罐焗油膏后,在每个焗油膏内掏出用锡纸和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各1包以及缴获毒品的外包装情况,后被告人冯志强依法对涉案毒品进行了指认。1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人冶永胜的OPPO、IPHONE手机各一部、被告人冯志强的HUAWEI手机一部、涉案毒品冰毒两包依法扣押。2015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依法将涉案213.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移送相关部门。后公安机关将OPPO、IPHONE手机各一部、HUAWEI手机一部依法随案移送。20.包裹单、托运单信息,证实:货单号为28042××××934的包裹,寄件人为刘某楠,电话号码170××××5150;收件人为刘丫丫,电话号码为1315××××606;托运单号为280××××54934,于2015年11月21日从广东省某某市的某某快递陆风分部寄出,2015年11月26日到达乌鲁木齐转运中心,11月27日到达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一部。21.汇款票据六张,证实:警方从被告人冯志强租住房内通过其女朋友马某芳搜出六张汇款单据的事实。22.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5)1111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涉案两包白色晶体净重213.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胺成分。23.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将上述鉴定意见依法告知给被告人冶永胜、冯志强,两被告人均无异议。24.米公(禁)尿检字20160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米东公东山(2016)15号现场检测报告、提取笔录、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对被告人冯志强的尿液进行检测,其尿检结果呈阳性,警方依法将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冯志强,其本人表示无异议。经对被告人冶永胜的尿液进行检测,其尿检结果呈阳性,从中检出毒品大麻、冰毒成分,其本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25.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米公(东)行罚决字(2015)15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冶永胜因吸食大麻及冰毒被行政拘��十五日。26.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乌公(网安)勘(2016)06002号电子物证勘验报告及书面整理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冶永胜、冯志强使用的手机进行勘验,将OPPO手机编号为20160600201。从被告人冶永胜使用的OPPO手机中提取出相关短信内容,能够证实其案发前多次从事贩卖毒品的活动。27.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冶永胜,1990年5月5日出生;被告人冯志强,1992年1月3日出生;两被告人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8.审讯光碟,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讯问被告人冶永胜、冯志强的情况,审讯程序合法。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过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冶永胜、冯志强无视国家法律,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13.3克,两被告人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冶永胜、冯志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冶永胜系吸毒人员,其购买毒品就是为了自己吸食,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冶永胜以物流方式购得毒品后是为了贩卖,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冶永胜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有误,依法应予纠正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购毒者接收贩毒者通过物流方式交付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而本案中,被告人冶永胜供认每次自己通过物流方式购得的毒品运输到本市后,除了给冯志强留一些吸食,剩下的都是自己卖掉了,被告人冶永胜、冯志强的供述均可证实,案发前两人已经多次��过物流寄递的方式购得毒品,毒品最终都由被告人冶永胜负责销售,被告人冯志强的供述、证人马某飞、周某浩、马某超、严某、马某龙的证言、电子物证勘验报告等在案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冶永胜在案发曾前多次从事贩卖毒品的行为,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冶永胜、冯志强接收贩毒者以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毒品就是为了贩卖,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对两被告人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定罪量刑。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冶永胜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冶永胜并无主动投案的情节,归案后至本案庭审期间,其供述多次反复,虽在庭审结束前自愿认罪,但其行为也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冶永胜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冯志强负责联系牛某全确定毒品货源并打款,被告人冶永胜负责出钱购买毒品,毒品以物流方式运输至本市后,两被告人又共同去取藏匿有毒品的包裹,获取毒品后再由被告人冶永胜负责销售,本案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系被告人冶永胜、冯志强共同实施完成,两人在本次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次。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冶永胜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涉案毒品也被及时收缴,未造成现实的社会危害,建议对被告人冶永胜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冯志强提出自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提供线索协助办案单位抓获同案被告人冶永胜构成立功,又��有自首情节,恳请人民法院对自己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冯志强虽未自动投案,但其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并未掌握的此次犯罪事实,归案后,不仅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还供述了同案被告人冶永胜的共同犯罪事实,其行为应以自首论。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冯志强违反监视居住的相关规定,未在本院确定的时间参加庭审,脱离监管,后又于2016年9月3日向办案单位自首,以上情况办案单位亦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故本院认定被告人冯志强构成自首,并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对被告人冯志强从轻处罚的幅度小于法定从轻处罚的量刑幅度。关于被告人冯志强提出其主动交待了同案被告人冶永胜的犯罪事实和相关信息,警方才得以顺利抓获被告人冶永胜,其行为构成立功,依法应予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系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获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冯志强归案后虽向公安机关如实交待了同案被告人冶永胜的犯罪事实,但其并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冶永胜,故其行为不构成立功,被告人冯志强上述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结合本案被告人冶永胜、冯志强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情节、本案的实际情况、两被告人归案后的各自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被告人冯志强的自首情节等综合因素,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冶永胜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两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30年11月25日止);二、被告人冯志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29年8月29日止);三、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13.3克、OPPO手机一部、IPHONE手机一部、HUAWEI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春审 判 员 仝淑莉人民陪审员 李筱菊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军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