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82民初6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吴声木与陈道山、张抗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声木,陈道山,张抗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6910号原告:吴声木,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雄、熊亚林,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陈道山,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张抗治,女,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春、吴限英,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声木与被告陈道山、张抗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声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雄、熊亚林、被告陈道山、张抗治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春、吴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声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陈道山、张抗治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3655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陈道山向其借款人民币33655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为凭。陈道山和张抗治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多次向陈道山、张抗治催讨借款,但分文未付。陈道山辩称:1.本案不是借款而是标会款,吴声木诉求的借款不属实;2.从数额上可以看出,正常的借款都是整数没有零头,而本案借款数额是有零头的。张抗治辩称,其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陈道山也未将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道山于2016年1月4日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给吴声木,借款凭证载明“今向吴声木借到人民币叁拾叁万陆仟伍佰伍拾零元整,(小写)¥336550”。陈道山、张抗治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是本案的借款是否真实以及张抗治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针对借款是否真实,吴声木提供了陈道山出具的借款凭证予以证明,陈道山对其出具该借款凭证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凭证是标会款结算的,且因标会利息计算而产生借款零头。陈道山在法庭审理中向本院提供其与吴声木于2016年5月3日通话的录音光盘和录音整理各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借款系标会款结算的事实,因该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吴声木附条件质证称通话录音中其从来没有承认过会子钱的事情,该录音资料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从陈道山提供的录音整理内容,可以看出是陈道山打电话给吴声木欲确认结算标会款的金额,但吴声木回答的内容仅为“总的多少钱,我也不记得”、“我记不太清楚”、“这段时间安排一下”、“尽量安排一下”,因吴声木的回答不明确,没有针对性,陈道山在本案中未能进一步提供标会记录簿及结算记载等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该通话录音无法充分证明本案借款系标会款结算。虽然本案借款金额非陈道山所称的整数,但其承认出具了借款凭证,并明确写明借到的金额,以借款非整数否认借款的理由并不充分,本案中吴声木提供的借款凭证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陈道山提供的录音光盘和录音整理的证明力,故可以确认本案借款真实。对于张抗治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抗治辩称其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陈道山也未将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吴声木对该说法予以否认,张抗治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辩称的意见成立。本院认为,吴声木请求判令陈道山立即偿还借款336550元,因有借款凭证为据,对吴声木的主张予以采信,而陈道山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借款不真实,故对陈道山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吴声木主张张抗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债务系陈道山与张抗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且张抗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声木与陈道山明确约定本案借款系陈道山个人债务,亦未证明陈道山与张抗治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为吴声木所知晓,故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陈道山与张抗治夫妻的共同债务。吴声木主张陈道山、张抗治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因吴声木与陈道山未约定借款期限,吴声木可随时主张还款,陈道山在吴声木起诉后仍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逾期付款,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陈道山逾期还款给吴声木造成的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陈道山与张抗治均应予承担。综上所述,对吴声木请求判令陈道山立即返还借款336550元,予以支持。对吴声木主张张抗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予以支持。对吴声木主张陈道山、张抗治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道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吴声木借款33655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张抗治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陈道山的债务应当共同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8元,减半收取3174元,由被告陈道山、张抗治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灿培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尤芳冰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⒌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法官提示: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