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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民终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肖春容、梁焱等与高秀云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春容,梁焱,李丛新,高秀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民终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春容,女,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土地承包户,住阿克苏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焱,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巴州智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阿克苏市。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丛新,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秀云,女,1963年11月27日出生,土地承包户,住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春恒,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春容、梁焱、李丛新因与被上诉人高秀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民初字第4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春容、梁焱、李丛新、被上诉人高秀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春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春容、梁焱、李丛新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第三人和被上诉人的承包土地亩数按合同约定界线进行测量。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第三人于2008年11月签订果园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30年,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对土地进行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资金投入,种植果树到2011年12月,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发生争议,被上诉人要强行将房屋盖在第三人的承包地上,第三人不同意,后由新南公司出面达成协议,第三人给被上诉人让地建房,2013年3月,被上诉人向阿克苏国土资源局申请权属确认,3月15日国土局作出土地权属确认书,被上诉人诉讼至法院,市法院作出(2014)阿市民初字第31号裁定书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起诉,2014年11月9日国土局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执行终结,在执行中上诉人和第三人没有侵占被上诉人的土地,被上诉人又起诉我们承包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们也没有侵占被上诉人的土地,我们从第三人处承包的土地,第三人于2007年4月在阿克苏新南综合贸易有限公司承包了120亩土地,开荒和建水利设施后在2010年承包给我们,被上诉人2009年12月31日在新南综合贸易公司承包了255亩荒地,至今都没有开荒种植,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谁签订的合同在前谁的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根据国土局在2015年7月17日出具的证明给予判决完全是错误的,法院生效执行过的不能重复判决。国土局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律依据,在执行后出具的证明与被上诉人合同亩数和市国土局作出的权属确认书不相同,不一致,出具的证明多了72亩,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市国土局不是上诉人和第三人、被上诉人的发包人,新南公司才是经营使用权的发包方,土地局出具的证明属于侵权行为。高秀云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等人的纠纷已经阿克苏市国土资字(2013)第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属确认书确认在案。根据该确认书的内容,双方争议的土地归属于被上诉人,该确认书生效后,阿克苏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申请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会同相关部门现场执行时,发现上诉人李丛新已将部分争议的土地转包给上诉人肖春容、梁焱,由于肖春容、梁焱不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属确认书的当事人,故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告知被上诉人另案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肖春容、梁焱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交的五组证据加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完全正确。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上诉人肖春容、梁焱占有的土地属于被上诉人高秀云,上诉人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反映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于被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秀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侵占的16.5亩土地,并停止妨害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阿克苏地区为建设阿克苏纺织及农副产品加工工业园区,征用了阿克苏地区农业局7600亩土地,按照约定,阿克苏市政府负责置换1.1万亩沙漠土地给阿克苏地区农业局,后土地置换完毕,阿克苏地区农业局把置换土地中的4500亩土地承包给了阿克苏新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2月,阿克苏新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将其中315亩土地承包给原告进行种植。后原告与第三人李丛新发生争执,原告称第三人李丛新侵占了其承包的150亩土地,第三人李丛新称该土地系经农一师六团土地管理所承包。原告遂向阿克苏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确认,阿克苏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阿市国土资字第(2013)33号国有土地权属确认书,内容:根据农一师六团与阿克苏市土地权属确认相关文件,阿克苏新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255亩土地,位于阿克苏市行政管辖范围,按土地权属管理,该宗土地权属阿克苏市所有,申请要求确认的土地四至界限为东至阿塔公路,南至荒地,西至开荒地、防渗渠,北至阿克苏市农业科技园,四至界限清楚,农一师六团与阿克苏市的权属清楚,无争议;申请人高秀云承包的255亩土地均在阿克苏市行政管辖范围,该255亩土地租赁权归高秀云。2014年11月9日,阿克苏市国土资源局向我院就(2013)33号国有土地权属确认书申请执行,我院遂作出(2014)阿市行非执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阿克苏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阿市国土资字第(2013)33号国有土地权属确认书。2015年7月17日,阿克苏市国土资源局就本案出具证明一份,内容:2009年12月30日,高秀云和阿克苏新南综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45年;2010年1月19日,高秀云和阿克苏新南综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明确315亩承包地配套12亩建房基地;实地调查过程中,发现第三人李丛新强行占用高秀云的土地55亩,并进行栽培枣树,在此期间,李丛新把占用的55亩土地转包给杨某某9.7亩、谭某某19亩、陈某某12.6亩、梁焱16.5亩...。另查明,被告肖春容、梁焱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7日,阿克苏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中”梁焱”与本案被告梁焱为同一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返还财产等。本案中,第三人李丛新和原告争议的55亩土地,经阿克苏市国土资源局确权,已确认该55亩土地租赁权归原告,因此,原告系本案争议的55亩土地合法的土地承包权人。第三人李丛新对本案争议的55亩土地的辩称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因第三人李丛新占用高秀云的土地55亩系违法行为,故第三人李丛新将占用的55亩土地转包给被告肖春容16.5亩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肖春容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春容、梁焱系夫妻关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梁焱理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肖春容、梁焱停止侵权行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从第三人李丛新处转包的16.5亩土地返还给原告高秀云(土地四至界限按照新疆国土测绘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使用GPS定位并绘制的平面图确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肖春容、梁焱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肖春容、梁焱、李丛新提交2份证据:1、关于对李丛新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2、承包地块平面图;用以证明上诉人没有侵占被上诉人的土地。被上诉人高秀云对2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图纸对具体哪一户占了多少地没有显示出来,答复意见最终结论认定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认定。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2016年7月20日阿克苏市国土资源局对李丛新信访问题答复意见为:2015年7月17日给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证实的情况和实地调查测量结果基本相符,我局故不做撤销证明的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肖春容、梁焱、李丛新是否侵占了被上诉人高秀云的土地,是否应当返还。根据2013年3月15日阿克苏市国土资源局阿市国土资字(2013)33号文件,确认被上诉人高秀云承包的255亩土地均在阿克苏市行政管辖范围,该255亩土地租赁权归高秀云,并附有承包地平面图。在执行时,因第三人李丛新将争议的土地转包给了肖春容等人,故终止了执行,告知高秀云另行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7月17日阿克苏市国土资源局又出具证明对李丛新占用高秀云55亩土地一事进行了说明,并认定杨某某、谭某某、陈某、叶某某等4户没有经过任何部门的批准修建房屋的行为均属违法行为,定性为违法用地。二审期间上诉人李丛新等人提交的2016年7月20日国土局答复意见中称:”在执行国土局土地权属确认书时,李丛新没有提出不同意见。......2016年6月新南公司提出申请对信访人李丛新土地进行实地测量,......对实地调查、测量结果双方当事人提出不同的意见,土地发包方新南公司负责人虽然到现场但没有能说清双方争议土地的具体情况,因此我局认为2015年7月17日给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证实的情况和实地调查测量结果基本相符,我局故不做撤销证明的处理。”根据以上证据,双方争议的55亩土地的承包权已经阿克苏市国土资源局确认为属于被上诉人高秀云所有,李丛新侵占其55亩土地并将土地转包给肖春容约16.5亩的行为系违法行为,侵害了高秀云的权益,上诉人肖春容、梁焱、李丛新应当将土地返还给被上诉人高秀云。综上所述,肖春容、梁焱、李丛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肖春容、梁焱、李丛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力审 判 员  李云丽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陶昆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