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民初2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陈以钢与蔡克城、刘秀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以钢,蔡克城,刘秀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2872号原告陈以钢,居民。委托代理人丁进,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克城,居民。被告刘秀玲,居民。原告陈以钢与被告蔡克城、刘秀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以钢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克城、刘秀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以钢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蔡克城由原告担保向南洋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用资金5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2.9%。但到期后蔡克城未能偿还,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南洋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向法院起诉原告,法院判决原告向南洋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偿还借款,至今共代偿还42000元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诉请法院判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2000元、执行费750元,合计4275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6年5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元、诉讼费及执行费。被告蔡克城、刘秀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南洋互助社(乙方)与被告蔡克城(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因创业缺少资金,向乙方借用互助资金5000元,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2.9‰。计划于2015年4月28日前偿还全部本费。如不按期归还,愿接受乙方罚费20%,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该合同保证人栏载明:“我自愿为本合同的甲方(借款人)按期偿还全部互助金本费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甲方到期不还,由我按规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蔡克城与原告陈以钢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合同书上签字。同日,南洋互助社向被告陈以钢提供了编号为00***4的格式社员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金额:5万元,用途:农民创业,月利率12.9‰,归还日期:2015年4月28日,逾期加息:20%。”被告蔡克城与原告陈以钢分别在该凭证借款社员处、担保人处签名。后借款人蔡克城、刘秀玲未能偿还上款。2015年5月12日,南洋互助社将蔡克城、刘秀玲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还款。2015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5)亭东民初字第0039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蔡克城、刘秀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按月利率1.29%计算;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陈以钢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以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代理费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蔡克城、刘秀玲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该判决生效后,两被告及原告未能支付判决确定的款项,南洋互助社遂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南洋互助社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代为被告蔡克城、刘秀玲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2000元,还缴纳了执行费用750元,合计42750元。后被告未能偿还此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本案的债权,于2016年5月4日与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为陈以钢与蔡克城、刘秀玲追偿权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收取代理费2000元。”后原告向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支付了诉讼代理费2000元。还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预交费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蔡克城、刘秀玲在盐城市江动曲轴制造有限公司的工资5万元。上述事实,有收条、民事判决书、执行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向被告蔡克城、刘秀玲追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笔借款为被告蔡克城、刘秀玲的夫妻共同债务。案涉借款到期后,原告陈以钢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向出借人南洋互助社偿还了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合计42750元。现原告向被告蔡克城、刘秀玲追偿该款,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本案中,因原告向案外人人南洋互助社偿还的借款中,计算了相应的利息;且两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借款合同中,亦有利息的约定,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蔡克城、刘秀玲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这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刘秀玲应对被告蔡克城的涉案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中,原告为主张权利,委托了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向本院起诉,并实际支付了2000元代理费,经审查,该费用并不超过相关规定,故被告蔡克城、刘秀玲应当承担该部分费用。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克城、刘秀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以钢人民币427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5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二、被告蔡克城、刘秀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以钢代理费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45元,由被告蔡克城、刘秀玲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周清郁代理审判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法官 助理 杨 春书 记 员 马文静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