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5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周兰化与张启光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兰化,张启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5589号原告:周兰化,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周林,亳州市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启光,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周兰化与被告张启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015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林、被告张启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兰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启光返还原告周兰化承包土地1.94亩;××、判令被告张启光支付原告周兰化××015年的租赁费1677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005年,我与张启光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张启光租赁周兰化承包土地1.94亩,租赁期限10年,租赁期限分别至××015年3月××0日和××015年10月11日。张启光迟迟不予支付××015年的租赁费1677元。张启光违约在先,并且提出无理要求,经镇政府调解未果。被告张启光辩称,1、双方于××005年3月××0日和××005年10月11日分别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的土地为1.94亩。××、双方签订的两份土地租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张启光租赁土地用于建厂办企业,租赁到期后,张启光有权复租,周兰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经协商每亩土地每年支付500公斤小麦作为租赁费用。3、张启光申请成立的亳州市安顺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周兰化的部分土地,一直正常合法经营,该公司的成立和经营是经城父镇政府同意的。4、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前,张启光委托张保龙、张某乙张某甲等人多次找周兰化要求复租,均遭无理拒绝,张启光多次找城父镇政府调解,但周兰化不到镇政府去处理纠纷。总之,请依法驳回周兰化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一、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周兰化提交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土地承包合同书,3、土地租赁合同××份,4、张启光于××015年7月××6日出具的条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张启光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木材经营许可证换发登记表,××、土地租赁合同××份,3、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档的亳州市谯城区城父镇王元村委会××010年1××月9日的证明,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张启光提交的证据: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当庭证言,证明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受被告张启光的委托与周兰化以及周兰化的父亲周德民调解土地复租的事情,原告周兰化提出异议,认为该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005年3月××0日,周兰化的父亲周德民以周兰化的名义与张启光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出租周兰化的承包土地,该合同约定:“甲方:王元行政村龚元自然村周兰化、乙方:张启光,一、乙方租用甲方土地,以北界点算起长60米,宽10.10米,共计0.91亩,东邻龚建军,西邻修月海,北邻周兰化,南到307省道。四面埋标为界,由甲方负责标点。租期为拾年。自××005年3月××0日至××015年3月××0日止。(每亩每年租金为小麦伍佰公斤)。二、租金交付时间、方法,每年麦收后7月××0日一次性交付当年租金(麦)。由甲方代表出具收据到乙方领取。三、乙方所租用土地的一切粮、款、税、费及各项义务工均由甲方承担。四、乙方所租用土地,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拥有完全的使用权和管理权。乙方无论上什么项目,经营什么商品以及从事任何行业,都由乙方自行决定。甲方没有任何理由和权利干涉和过问。五、乙方用人用工问题:根据乙方所经营的种类和行业,由乙方自己决定。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行要求用人。六、乙方所租土地以及建筑物和设施,如因国家征用,不管有偿或无偿,以及造成任何损失和收益。土地的损失和收益由甲方承担或享受。建筑物和机械设施的损失和收益由乙方承担或享受。七、乙方所租用土地,不管国家对土地如何调整,政策如何变动,甲方(村、组)土地如何调整,均由甲方自行解决处理,不得动用所租土地,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向乙方提出任何要求。如因此给乙方造成一切损失,均由甲方赔偿。八、在租地合同期满时,乙方有权复租,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租。九、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即生效。双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和损失,均由违约方负责和赔偿。证明人:张保连、周德民、龚庆安。地邻:龚建军、修月海,××005年3月××0日”等内容。××005年10月11日,周兰化的父亲周德民以周兰化的名义与张启光又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出租周兰化的承包土地,该合同约定:“甲方:王元行政村龚元自然村周兰化、乙方:张启光,一、乙方租用甲方土地,以北界点算起长68米,宽10.10米,共计1.03亩,东邻龚建军,西邻修月海,北邻东西路,南到307省道。四面埋标为界,由甲方负责标点。租期为拾年。自××005年10月11日至××015年10月11日止。(每亩每年租金为小麦伍佰公斤)。(后续内容与第一份合同相同)。证明人:修月海、张保连、张振才、龚庆安。地邻:修月海。××005年10月11日”等内容。张启光于××010年1××月9日在租赁的土地上,成立亳州市安顺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号:××(1-1)],从事木材加工销售。周兰化对其父亲周德民以其名义与张启光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出租其承包土地的事宜无异议。张启光在租赁的土地上栽种40棵杨树、建有石棉瓦厂棚1栋。双方因合同复租的期限问题发生纠纷,协商未果,周兰化即提起了民事诉讼。另查明,张启光租赁周兰化的承包土地,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张启光尚欠周兰化××015年的租赁费1677元。本院认为:农村土地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流转,通过协议的方式出租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农村土地流转的方式之一。本案原告周兰化的父亲周德民以周兰化名义与被告张启光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出租原告周兰化的承包土地给被告张启光使用。原告周兰化对土地出租合同无异议,表明原告周兰化对该合同予以认可。双方因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发生纠纷,本案案由应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表明:原告周兰化知晓被告张启光将有改变租赁土地的农业用途、修建建筑物等行为,并对被告张启光改变租赁土地的农业用途、修建建筑物等行为事宜达成合意,被告张启光租赁原告周兰化的承包土地,改变了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在租赁的土地上修建建筑物,从事木材加工销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故被告张启光应返还原告周兰化承包土地。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周兰化与被告张启光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因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被告张启光应返还原告周兰化承包土地1.94亩(0.91亩+1.03亩)。被告张启光租赁原告周兰化承包土地以支付土地使用费为对价,故其应支付原告周兰化土地使用费,故原告周兰化诉求:“判令被告张启光支付原告周兰化××015年的租赁费16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启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兰化承包土地1.94亩(详见本院认定的事实),清除其栽种的杨树40棵、建筑的石棉瓦厂棚1栋。二、被告张启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兰化土地使用费16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张启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龚 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