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2民初2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黄仕春与福建省南平市盛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仕春,福建省南平市盛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2010号原告:黄仕春,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仕青(系黄仕春之弟),住南平市顺昌县。被告:福建省南平市盛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溪洋村。法定代表人:郭全胜,总经理。原告黄仕春与被告福建省南平市盛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仕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仕青到庭参加诉讼,盛源食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仕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盛源食品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3万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盛源食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9日,盛源食品公司合计欠黄仕春货款23万元,约定于2016年4月30日前返还13万元,但盛源食品公司到期后未返还。盛源食品公司既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黄仕春因向永辉超市供货而向盛源食品公司购买腐竹。双方约定,黄仕春用现金向盛源食品公司购买腐竹,由盛源食品公司开具相应价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待黄仕春与永辉超市之间进行结算后,永辉超市将货款转入盛源食品公司的账户,再由盛源食品公司将上述货款返还给黄仕春。但永辉超市将货款打入盛源食品公司账户后,盛源食品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向黄仕春返还全部货款。2015年9月19日,盛源食品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黄仕春货款23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元旦前还款10万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还清剩余货款。欠条出具后,盛源食品公司于2015年12月归还了3000元。黄仕春为催讨货款,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闽0702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盛源食品公司向黄仕春支付货款97000元,并告知其剩余的13万元货款可待履行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黄仕春为催讨剩余货款,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黄仕春提交的欠条、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可以证实。本院认为,黄仕春与盛源食品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及付款约定真实有效,黄仕春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但盛源食品公司在收到永辉超市的付款后,未如数向黄仕春返还,构成违约。现盛源食品公司承诺的付款期限均已到期,黄仕春要求其支付剩余的13万元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盛源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福建省南平市盛源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黄仕春货款13万元。如果福建省南平市盛源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前述判项确定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债务的,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福建省南平市盛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凤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操夏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