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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3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贺慧堂与尹贵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3791号原告贺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女,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尹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喜平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0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尹梓晗。2015年5月24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贺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离家出走与被告尹某某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尹梓晗一直随被告尹某某共同生活。原告贺某某曾于2015年7月21日向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尹某某离婚,2015年9月1日伊旗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贺某某的婚前财产有: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放置在被告尹某某家中。被告尹某某的婚前财产有:×××号捷达轿车一辆。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民生小区E区31号楼3单元302室房(购买价为18万元)、沙发一套、美的微波炉一台、茶几一个,无夫妻共同存款、无夫妻共同债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子尹梓晗随被告尹某某共同生活;三、判令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尹某某所有,原告贺某某放弃对财产分割并作为孩子的抚育费;四、判令被告尹某某归还原告贺某某的婚前财产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五、因原告贺某某自身患有疾病,判令被告尹某某应给付原告贺某某扶养费60000元。被告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0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尹梓晗。婚后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但没有打架。2015年5月24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5月25日原告贺某某就离家出走与被告尹某某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贺某某离家出走期间,婚生子一直随被告尹某某共同生活。另外原告贺某某所述被告和其父亲将原告贺某某母亲打伤不属实,被告尹某某没有参与此事。现被告尹某某不同意离婚,因为婚生子尹梓晗较小,被告尹某某也没有能力独自抚养儿子,被告尹某某无过错,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现有夫妻共同财产:沙发一套、美的微波炉一台、茶几一个,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金手镯、金项链一条(其中电脑一台、金手镯、金项链一条均由原告带走),2015年5月25日原告贺某某离家出走将存款中的现金取走7200元。另外在2015年3月27日原告贺某某取款3000元借给了原告贺某某母亲。现无夫妻共同存款。现有夫妻共同债务:于2016年3月份向被告尹某某的哥哥尹志荣借款30000元、于2015年10月份向被告尹某某的大姨夫徐飞则借款2000元。原告贺某某所述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杭锦旗锡尼镇民生小区E区31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不属实。×××号捷达轿车一辆系被告尹某某婚前于2010年购买。原告贺某某提供证据及被告尹某某质证情况:原告贺某某提供结婚证一本、户口本复印件、(2015)伊民初字第37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及原告贺某某曾于2015年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尹某某质证认为认可,无异议。被告尹某某提供证据及原告贺某某质证情况:被告尹某某提交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贺某某于2015年3月27日取款3000元(取款地点为伊旗西山小区附近的农商行)、于2015年5月25日取款5000元(取款地点为东胜区每天百货附近的农商行)。原告贺某某质证认为不认可,有异议,其未取款。提交(2015)伊民初字第44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尹某某没有打原告贺某某的母亲。原告贺某某质证认为认可,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贺某某提供的提供结婚证一本、户口本复印件、(2015)伊民初字第37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因被告尹某某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尹某某提交的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要证明的事实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确认。对被告尹某某提交(2015)伊民初字第44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因原告贺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0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尹梓晗。2015年5月24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5月25日原告贺某某离家出走与被告尹某某分居生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尹梓晗一直随被告尹某某共同生活。原告贺某某曾于2015年7月21日向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尹某某离婚,2015年9月1日伊旗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一起共同生活。现有夫妻共同财产:沙发一套、美的微波炉一台、茶几一个。另查明,×××号捷达轿车一辆系被告尹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贺某某曾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尹某某离婚,本院审理后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贺某某于2016年7月再次诉至本院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贺某某表示坚持离婚,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贺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告贺某某主张离婚后婚生子尹梓晗由被告尹某某抚养,通过庭审查明,婚生子尹梓晗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尹某某一起生活,从原、被告与子女的感情等各方面因素出发,婚生子尹梓晗随被告尹某某共同生活较为适宜;原告贺某某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贺某某每月负担婚生子尹梓晗400元的抚育费较为适宜。关于原告贺某某主张位于杭锦旗锡尼镇民生小区E区31号楼3单元302室,该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尹某某予以否认,原告贺某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从照顾子女权益原则予以确定。关于被告尹某某主张现有夫妻债务向尹志荣借款30000元、向徐飞则借款2000元,因原告贺某某予以否认,被告尹某某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贺某某主张其自身患有疾病,要求被告尹某某给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贺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自身患有疾病,故对原告贺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尹梓晗随被告尹某某共同生活,原告贺某某每月支付尹梓晗的抚育费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开始执行,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育费至尹梓晗年满十八周岁止;三、现有夫妻共同财产:沙发一套、美的微波炉一台、茶几一个归被告尹某某所有。四、被告尹某某的婚前财产×××号捷达轿车一辆归被告尹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刘喜平二O一六年九月十日书记员王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