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5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葛平和与王剑、宁波天使力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平和,王剑,宁波天使力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钱新儿,单林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211号原告:葛平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元。被告:王剑。被告:宁波天使力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孝闻街***号(1-1)-1。法定代表人:钱新儿。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钱新儿。被告:单林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君,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彦,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平和为与被告王剑、宁波天使力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使公司)、钱新儿、单林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王剑、天使公司、钱新儿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四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平和及其诉讼代理人何文元,被告单林洋的诉讼代理人何建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剑、天使公司、钱新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平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借款合同终止,被告王剑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被告王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原告对被告王剑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盛世华城8幢1单元1202室房产、盛世华城5号地下车库20车位和38车位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天使公司、钱新儿、单林洋对被告王剑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0日,被告王剑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到2015年3月19日,利息按月支付,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被告王剑将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盛世华城8幢1单元1202室做了借款抵押公证,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王剑将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盛世华城5号地下车库20车位和38车位抵押给原告。被告单林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诺担保至借款还清之日。2015年3月19日,被告王剑与原告商量,要求续借款项,原告同意后双方于2015年5月5日签署《续签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本金、借款利率与利息支付方式及担保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延续原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续签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19日止。同时,被告钱新儿又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在《续签补充协议》上签字,并由钱新儿书面确认不足部分由其补足。被告王剑也通知了被告单林洋,被告单林洋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剑一直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19日。自2016年1月5日起,被告王剑无故失踪,至今没有继续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本金。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王剑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被告王剑辩称,原告所述合同签订情况属实。涉案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19日,此后利息未支付,今后如有能力,愿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单林洋本无担保的意思表示,是应被告王剑的要求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并且在签订《续签补充协议》时,被告王剑已经明确跟原告讲明被告单林洋不可能继续提供担保,对此原告也是认可的,所以才让被告钱新儿提供担保,因此被告单林洋不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责任。被告天使公司和钱新儿辩称,被告天使公司和钱新儿对借款具体情况不知情,但《补充协议》和《续签补充协议》上盖章和签名均属实,根据相关规定,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单林洋辩称,一、被告单林洋为被告王剑向原告所借200万元担保情况属实,但借款到期后续签补充协议时,被告王剑和原告均未通知被告单林洋,被告单林洋对续签补充协议并不清楚。二、被告单林洋并非对整个借款进行担保,而是对被告王剑所抵押的房屋不足清偿部分进行担保,这一点在被告单林洋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有明确说明。三、涉案借款是否真实交付,请法院核实。另外,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应依法调整。四、涉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9日,当初被告单林洋提供担保时各方对于保证期间并未进行约定,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6个月,故被告单林洋已经脱保,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单林洋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剑之间借款事实成立及被告天使公司和单林洋对被告王剑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协议的公证书和他项权证,用以证明被告王剑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盛世华城8幢1单元1202室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担保抵押给原告,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3.被告王剑委托被告单林洋办理借款及房产等相关事宜的委托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剑委托被告单林洋对其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具有代理委托权限的事实;4.转账凭证及被告王剑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剑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200万元的事实;5.被告单林洋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人担保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单林洋承诺对借款不足部分补足的事实;6.《续签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借款到期后,经被告王剑要求,原告同意展期一年,被告天使公司同意继续担保,被告钱新儿同意担保的事实;7.被告钱新儿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人担保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钱新儿对被告王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特别说明是对不足部分承担责任;8.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盛世华城8幢1单元1202室及5号地下室20车位和38车位的房产证、土地证,用以证明被告王剑抵押给原告的房产的基本信息。被告王剑、天使公司、钱新儿、单林洋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王剑、天使公司、钱新儿均无异议,被告单林洋认为:对证据1中借款合同的约定不清楚,被告单林洋仅是应被告王剑要求在《补充协议》上书写了身份证号并按了手印;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仅系被告王剑单方委托,被告单林洋并未接受委托,对被告王剑委托情况不清楚;对证据4中的转账凭证没有异议,但被告王剑出具的收条上和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签名不一致,故对收条不予认可;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不清楚,并未收到关于续签协议的任何通知;对证据7没有异议,正因为借款到期被告单林洋脱保了,原告才要求被告钱新儿提供担保;对证据8没有异议,但其中两个车位并未进行抵押权登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7,经审查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剑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王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2%,被告王剑将其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盛世华城8幢1单元1202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2013年3月19日,上述抵押权进行了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3041**号。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再次明确被告王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2%,利息于每月19日支付,若被告王剑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剑又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明确被告王剑将其所有的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盛世华城8幢1单元1202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200万元借款的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天使公司、王剑、单林洋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签署《补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1.本合同有效期贰年,合同标的的出借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人同意把盛世华城的两个汽车位也一并作为抵押物给出资人葛平和。2.借款人同意把房子装修保持原样不拆装,不破坏。3.本协议由天使力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担保,由王剑本人担保,由单林洋担保。4.此补充协议与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一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天使公司在上述《补充协议》上盖章,被告王剑在上述《补充协议》上签名、捺印,被告单林洋在上述《补充协议》上书写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并捺印。同日,被告单林洋向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并在该身份证复印件上注明:“本身份证担保王剑盛世华城8幢1单元1202室借款人民币200万,如不足部分补足。担保人:单林洋。2013.3.20”。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王剑的账户转入200万元,王剑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葛平和借款共计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15年5月5日,原告葛平和与被告王剑、钱新儿、天使公司签署《续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和被告王剑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在房管局办理了他项权证(编号为:201304198),其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0日(实际为3月19日)止。现约定延长12个月归还,至2016年3月19日。现双方协商约定如下:(一)原告同意被告再续借12个月,借款金额仍为原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被告同意继续把盛世华城的两个汽车车位也一并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二)被告承诺应在本续签补充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立即归还上述借款;(三)借款利息和利息支付方式及担保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延续原《借款合同》及原《补充协议》,该《续签补充协议》为原《借款合同》及原《补充协议》的补充及延续。同日,被告钱新儿向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并在其上注明:“专为王剑担保用,如不足部分有(由)我补足”。上述协议签订后,王剑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2月19日,借款本金200万元和之后产生的利息未支付。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单林洋均确认被告单林洋的担保责任为对被告王剑抵押房产先行清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单林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剑对借款事实和利息支付情况无异议,并同意返还本金,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剑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续签补充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3月19日,故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的利息应按约定借款利率每月1.2%计算,为48000元;自2016年3月20日起,借款逾期,《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一,该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月息2%计算。被告王剑与原告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王剑以其所有的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盛世华城8幢1单元1202室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设立,原告要求就上述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王剑和原告在《补充协议》和《续签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王剑同时将其所有的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盛世华城5号地下车库20号车位和38号车位抵押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权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原告要求就上述两个车位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使公司在《补充协议》和《续签补充协议》中作为担保人盖章,且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对被告王剑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新儿作为保证人在《续签补充协议》签名,该《续签补充协议》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但被告钱新儿在向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明确系“如不足部分有(由)我补足”,此为一般保证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钱新儿对王剑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但对被告王剑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被告钱新儿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告单林洋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但该《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仅为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和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王剑,担保人一栏是空白,被告单林洋并未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非《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另外,《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协议由天使力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担保,由王剑本人担保,由单林洋担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此处的“本协议”应为《补充协议》,而非《借款合同》,故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的条款不能当然的约束被告单林洋;且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当初借款要求被告单林洋提供担保时也并未作出保证期间为2年的约定(原告陈述保证期间为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据此可见《借款合同》的该条约定并非当事人协议一致的约定,综上,《借款合同》中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不能约束被告单林洋。又因为原告虽主张曾有约定保证期间为本息还清之日,但被告单林洋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确实存在此种约定,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采纳,因此单林洋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6个月。因被告单林洋并未签署续签补充协议,所以被告单林洋的保证期间应为原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原借款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曾要求被告单林洋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单林洋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单林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剑、天使公司、钱新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葛平和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自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9日止的利息48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葛平和自2016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原告葛平和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数额有权以被告王剑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盛世华城8幢1单元1202室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宁波天使力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剑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原告葛平和实现上述第二项抵押权之后不能得到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剑追偿;四、被告钱新儿对被告王剑上述第一项债务在被告王剑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剑追偿;五、驳回原告葛平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477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剑、宁波天使力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钱新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娟代理审判员 王玮瑶人民陪审员 张勇龙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丹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