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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2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刘后贤与许允刚、孙永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允刚,刘后贤,孙永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2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允刚,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广庆,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后贤,男,194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金奎,(系原告刘后贤儿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翁金龙,固始县城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永友,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国丽,(系被告孙永友妻子,特别授权)。上诉人许允刚因与被上诉人刘后贤、孙永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5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允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庆,被上诉人刘后贤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奎、翁金龙,被上诉人孙永友的委托代理人陈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孙永友系房东,被告许允刚系给被告孙永友建两间两层半砖混结构的起脊房屋的施工队的承包人,原告刘后贤系给被告许允刚施工队做劳务的工人。2014年8月22日7时许,原告在被告许允刚承包的被告孙永友所有的两间两层半的砖混结构的起脊房屋的建房工地,从事往二楼吊沙工作时,被该楼房2米多高处一小推车坠落击中头部受伤。原告伤后2014年8月22日至9月2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82329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出院诊断: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原发性脑干伤、左侧额颞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右侧颞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左侧额颞顶部及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骨折、气颅)、右侧腹股沟斜疝。原告提供2014年8月28日在安徽省立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康福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票据2250元。2015年3月22日至24日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1838.42元。信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继发性癫痫、脑外伤术后。原告提供2015年3月22日在信阳市中心医院的门诊医疗费135.4元、20元、280元、106.3元。原告提供信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患者刘厚贤与刘后贤为同一人。2016年2月15日经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委托,2016年3月3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阳天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后贤因外伤致开颅手术符合九级伤残。2016年3月3日信阳天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41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误工期限240日、其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2016年3月3日固始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关于刘后贤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咨询意见函》意见:颅脑损伤术后并颅骨缺如,如行颅骨修补术住院约需15天,一般在不出现感染等意外情况下,主要费用247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另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主要亲属交通费3780元、住院交通费11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原告同意将自己的伤残等级按照十级伤残计算赔偿数额,被告表示同意。被告许允刚提供的证人李某到庭证明:当天是吊沙到二楼贴砖,和王老传一块,王老传当时去了,就我们两个,刘后贤是自己去的,去给许允刚干活的,没有给他安排吊沙。被告许允刚提供的证人游某到庭证明:贴地板砖这个活不属于我们工程范围,我们只是建房。被告许允刚称当天李新红没到工地。原告对被告孙永友的答辩意见予以认可。被告孙永友认可与被告许允刚的建房协议内容不包括贴地板砖,并称因为原告本来左手不灵便,被告孙永友的父亲也比原告年轻××因此不会雇原告来给自己贴地板砖。另查明,被告许允刚无农村工匠相应建筑资质。事故后被告许允刚与原告的儿子刘传红曾经进行协商未果,被告许允刚支付原告12000元(直接给原告2000元,通过被告孙永友妻子陈国丽给原告10000元)。被告孙永友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双方陈述不清。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刘后贤受被告许允刚雇佣在被告孙永友处做工,作为雇主的被告许允刚应做好各项安全管理工作及安全保障义务,作为雇主的被告许允刚也无农村工匠资质手续去承揽建筑工程,被告许允刚应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孙永友将建房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许允刚,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同时也应与被告许允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后贤工作中疏忽大意,未注意安全,防范危险,致使自己受伤,原告自己也存在过错,原告自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关于被告许允刚辩称的,本人承包被告孙永友家的房屋建筑不包括吊沙贴地板砖,此次事故不是从事本人承包的房屋建筑工作所致,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诉讼中陈述是从事被告许允刚的建房工作,被告孙永友也称没有雇原告吊沙贴地板砖,被告许允刚提供的证人李某到庭也证明,当天是吊沙到二楼贴砖,和王老传一块,王老传当时去了,就我们两个,刘后贤是自己去的,去给许允刚干活的,没有给他安排吊沙,故尽管原告是在从事吊沙工作中受伤,但仍应当认定是从事被告许允刚指派的工作所致,故本院对被告许允刚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购买人血白蛋白票据,因系治疗过程中所需要,故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孙永友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双方陈述不清,被告孙永友可与原告自行结算。原告刘后贤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1709.12元(82329元+2250元+1838.42元+135.4元+20元+280元+106.3元+24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住院38天、3天、二次手术住院15天合计56×100元/天)、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限90日×30元/天)、护理费10147.07元(其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120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864元/年÷365天×1人)、误工费7136.22元(误工期限240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1085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1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35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58445.41元,由原告刘后贤承担30%,被告许允刚承担60%即95067.25元,减去被告许允刚已付的12000元,被告许允刚还应赔偿83067.25元,被告孙永友承担10%即15844.54元,被告许允刚与被告孙永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孙永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后贤各项损失15844元,被告许允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后贤各项损失83067元。二、被告孙永友与被告许允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8元,由原告刘后贤负担1736元,被告孙永友负担196元,被告许允刚负担2176元。许允刚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错误。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刘后贤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处理结果正确。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永友未发表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刘后贤受许允刚雇佣在孙永友处做工,在工作中因事故受伤,有过错方均应担责。作为雇主的许允刚应做好各项安全管理工作及安全保障义务,而作为雇主的许允刚无农村工匠资质手续去承担建筑工程,许允刚应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孙永友将建房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许允刚,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与许允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后贤工作中疏忽大意,未注意安全,防范危险,致使自己受伤,自己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许允刚称,本人承包被告孙永友家的房屋建筑不包括吊沙贴地板砖,此次事故不是从其本人承包的房屋建筑工作所致,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永友也称没有雇刘后贤吊沙贴地板砖,许允刚提供的证人李某也证明,当天是吊沙到二楼贴砖,和王老传一块,王老传当时去了,就我们两个,刘后贤是自己去的,去给许允刚干活的,没有给他安排吊沙;但许允刚没有制止,放任刘后贤,仍应当认定是从事许允刚指派的工作所致。故本院对许允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许允刚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778元,由上诉人许允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罗华松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吴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