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4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卢忠礼与贾彦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忠礼,贾彦峰,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民初1287号原告卢忠礼,公民身份证号×××,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李永和,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彦峰,公民身份证号×××,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XX,公民身份证号×××,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卢忠礼与被告贾彦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忠礼、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彦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忠礼诉称,原告与被告贾彦锋是朋友关系。被告贾彦锋、被告XX系夫妻关系。原告与案外人刘晓东是朋友关系。贾彦锋称能为刘晓东之子刘天明安置工作,刘晓东将11万元钱交与贾彦锋。后此事未办成。刘晓东向卢忠礼索要11万元。2014年7月11日卢忠礼找贾彦锋索要11万元,被告贾彦锋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时约定此款于2014年7月20日偿还。之后,被告贾彦锋先后偿还了67000元,尚欠43000元未偿还。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3000元;2、请求被告给付从欠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我认为我们已经偿还了97000元,其中三笔有证据,还有3万元是分两次在宾馆给原告的。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卢忠礼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法庭举示了证据。卢忠礼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欠条,拟证明被告贾彦锋欠原告卢忠礼11万元并约定2014年7月20日偿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欠条不是贾彦锋书写,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被告XX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3张(复印件),拟证明贾彦锋已经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了6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还款数额无异议。通过对卢忠礼及XX提供的证据分析,本院认为:卢忠礼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欠条系贾彦锋签名,故本院对卢忠礼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XX提供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卢忠礼对上述汇款已予以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贾彦锋未答辩、未举证。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卢忠礼与被告贾彦锋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案外人刘晓东经原告卢忠礼介绍认识被告贾彦锋,并通过卢忠礼给付贾彦锋11万元为其子刘天明办理安置工作事宜。后此事未办成,刘晓东找到卢忠礼索要11万元,贾彦锋于2014年7月11日为卢忠礼出具了11万元欠条一张,并约定此款于2014年7月20日还清。此后,经卢忠礼索要,贾彦锋偿还欠款67000元。现卢忠礼诉至法院要求贾彦锋、XX给付剩作43000元欠款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卢忠礼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卢忠礼与贾彦锋、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贾彦锋未按约定履行给付欠款义务,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卢忠礼要求贾彦锋、XX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卢忠礼请求贾彦锋、XX自欠款逾期之日起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彦锋、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卢忠礼欠款4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给付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贾彦锋、XX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 芳代理审判员 尹 赫代理审判员 郭 婧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孟凡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