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民初3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许巧莲与张兆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巧莲,张兆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3301号原告:许巧莲,女,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爱钦,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兆利,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许巧莲与被告张兆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巧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爱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兆利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巧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份前后,被告以经济周转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共计50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重新书写借据一份。2015年6月5日,被告又借原告现金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按月息2.5%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6份之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但其庭后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总共是两笔借款,一笔是50万元,一笔是4万元。原告两笔借款均是足额出借。借原告的钱他自己做生意用了,有的是出借给他人了。因他的外欠账也没要回来,所以没钱还原告。同意还借款本金54万元,不支付利息。现在没钱,只能慢慢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和庭后调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015年7月20日50万元借据;2、2015年6月5日4万元借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通过庭审举证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5日,被告张兆利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许巧莲现金4万元。同年7月20日,被告张兆利就前期向原告陆续借款合计本金50万元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许巧莲现金50万元。后笔借款为更换的借据,该笔借款原告陈述有转账支付也有现金支付。后一笔借款原告陈述为现金支付。被告张兆利认可足额收到原告此两笔借款共计本金54万,并同意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两张借款均无异议,该借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认可足额收到原告上述借款,证明原告已按借据如实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兆利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民事义务,原告诉请其偿还借款本金54万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兆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巧莲借款54万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张兆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新红人民陪审员 张忠坤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胜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