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3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伊金霍洛旗矿区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伊金霍洛旗隆扬水务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隆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向东、李福成、刘美云、李云祥、李召男、项荣、李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伊金霍洛旗隆扬水务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隆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向东,李福成,刘美云,李云祥,李召,项荣,李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3375号原告原告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凤君,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勇,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伊金霍洛旗隆扬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鄂尔多斯市隆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向东。被告李福成。被告刘美云。被告李云祥。被告李召男。被告项荣。被告李璇。原告伊金霍洛旗矿区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矿区联社)诉被告伊金霍洛旗隆扬水务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隆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向东、李福成、刘美云、李云祥、李召男、项荣、李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苗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矿区联社委托代理人王凤君、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金霍洛旗隆扬水务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隆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向东、李福成、刘美云、李云祥、李召男、项荣、李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矿区联社诉称,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伊金霍洛旗隆扬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被告伊金霍洛旗隆扬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9900000元,用于截伏流改造挖蓄水井、建输水管道及配套设施,借款月利率为10.25‰,实行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双方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贷款人按逾期天数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0.25‰水平上加收50%。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以诉讼(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因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福成、刘美云、李云祥、李召男、项荣、李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福成、刘美云、李云祥、李召男、项荣、李璇为被告伊金霍洛旗隆扬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办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鄂尔多斯市隆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向东自愿用其持有伊金霍洛旗隆扬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提供了质押担保,并在伊金霍洛旗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原告对登记股权享有优先受偿。现贷款已逾期。为维护矿区联社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伊金霍洛旗隆扬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贷款本金9689353.96元以及支付截止起诉之日所产生的逾期罚息、复利1101965.03元,本息合计10791318.99元。2、判决被告伊金霍洛旗隆扬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本笔贷款本息全部清偿时产生的复利、逾期罚息。3、判决原告对被告鄂尔多斯市隆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向东持有的伊金霍洛旗隆扬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利。4、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隆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向东、李福成、刘美云、李云祥、李召男、项荣、李璇对上述贷款本息(含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伊金霍洛旗隆扬水务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隆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向东、李福成、刘美云、李云祥、李召男、项荣、李璇未做答辩。原告矿区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被告伊金霍洛旗隆扬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9900000元,用于截伏流改造挖蓄水井、建输水管道及配套设施,借款月利率为10.25‰,实行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双方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贷款人按逾期天数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0.25‰水平上加收50%。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以诉讼(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因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福成、刘美云、李云祥、李召男、项荣、李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福成、刘美云、李云祥、李召男、项荣、李璇为被告伊金霍洛旗隆扬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办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3、伊金霍洛旗隆扬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鄂尔多斯市隆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向东对被告伊金霍洛旗隆扬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最高额质押合同》二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二份,证明被告鄂尔多斯市隆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向东自愿用其持有伊金霍洛旗隆扬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提供了质押担保,并在伊金霍洛旗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原告对登记股权享有优先受偿。5、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放款凭证各一张,证明原告已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伊金霍洛旗隆扬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全部借款本金9900000元。6、各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的基本信息。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出示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股东会决议有各股东的签名,且有公司的公章,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放款凭证、积欠利息单、被告身份证明,作为原告向被告贷款及被告还款的记录及结欠原告矿区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和被告方的身份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被告伊金霍洛旗隆扬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9900000元,用于截伏流改造挖蓄水井、建输水管道及配套设施,借款月利率为10.25‰,实行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双方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贷款人按逾期天数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0.25‰水平上加收50%。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以诉讼(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因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查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福成、刘美云、李云祥、李召男、项荣、李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福成、刘美云、李云祥、李召男、项荣、李璇为被告伊金霍洛旗隆扬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办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又查明,被告鄂尔多斯市隆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向东自愿用其持有伊金霍洛旗隆扬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提供了质押担保,并在伊金霍洛旗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还查明,被告伊金霍洛旗隆扬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偿还本金200000元,于2015年11月20日偿还本金702.87元,于2015年11月,23日偿还本金9943.17元.被告伊金霍洛旗隆扬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21日支付借款利息94922.28元,于2015年5月21日支付利息6819.7元,于2015年5月28日支付借款利息94881.68元,于2015年6月21日支付利息104857.5元,于2015年7月21日支付借款利息10275.75元,于2015年7月23日支付利息91261.57元,于2015年8月21日支付利息738.43元,于2015年8月28日支付利息10400元,于2015年9月21日支付利息3.85元,于2015年9月22日支付利息105000元,于2015年10月28日支付利息101981.6元,于2015年11月9日支付利息1098.33元,于2015年11月20日支付利息7.2元,于2015年11月23日支付利息104546.64元,于2015年11月23日支付利息10.19元,于2015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12.04元。截止2016年6月21日被告伊金霍洛旗隆扬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89353.96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共1101965.03元,本息合计10791318.99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矿区联社与被告伊金霍洛旗隆扬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本金数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违约责任等事项,因此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矿区联社已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伊金霍洛旗隆扬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及罚息、复利。故原告矿区联社要求被告伊金霍洛旗隆扬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已到期的借款本金9689353.96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共1101965.03元,本息合计10791318.99元,以及该笔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时所产生的复利、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福成、刘美云、李云祥、李召男、项荣、李璇自愿签订了作为被告伊金霍洛旗隆扬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担保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且李福成、李向东出具的伊金霍洛旗隆扬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中说明二人愿以公司名下所有资产及股东个人所有资产为该笔贷款做保证担保并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及股东会决议客观、真实、有效,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鄂尔多斯市隆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向东自愿用其持有伊金霍洛旗隆扬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提供了质押担保,并在伊金霍洛旗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原告要求对二被告持有的伊金霍洛旗隆扬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担保人鄂尔多斯市隆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向东、李福成、刘美云、李云祥、李召男、项荣、李璇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伊金霍洛旗隆扬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伊金霍洛旗隆扬水务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隆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向东、李福成、刘美云、李云祥、李召男、项荣、李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辩或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金霍洛旗隆扬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689353.96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共1101965.03元,本息合计10791318.9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从2016年6月22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0.25‰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贷款实际给付之日,对延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天数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鄂尔多斯市隆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向东、李福成、刘美云、李云祥、李召男、项荣、李璇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鄂尔多斯市隆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向东、李福成、刘美云、李云祥、李召男、项荣、李璇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伊金霍洛旗隆扬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伊金霍洛旗隆扬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隆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向东、李福成、刘美云、李云祥、李召男、项荣、李璇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隆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向东、李福成、刘美云、李云祥、李召男、项荣、李璇清偿其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85636元减半收取4281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伊金霍洛旗隆扬水务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隆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向东、李福成、刘美云、李云祥、李召男、项荣、李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苗 磊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贺永刚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