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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6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黄永祥诉何德祥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祥,何德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6民初463号原告黄永祥,男,1950年7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城镇居民,住大姚县。委托代理人张志华,男,云南金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德祥,男,1960年4月20日生,汉族,无文化,农民,住大姚县。委托代理人张朝学,男,云南楚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永祥诉被告何德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华、被告何德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朝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祥诉称:我与被告系邻居,2015年与被告房前城市道路进行硬化改造过称中,被告对施工人员擅自干涉并将住户排水落水口往街道前移,以致影响通行道路。2016年3月7日八时三十分,被告为了其驾驶的拖拉机通行需要,便用锄头填埋原告家路边的排水沟,原告见状,便前往现场与之交涉,在交涉之处,被告态度非常强硬且说话相当难听,于是双方发生了争吵,继而发生进一步争执,在争执中,被告用嘴将原告左手大拇指咬伤残缺,并致原告头部、眼部等多处伤,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该纠纷经金碧镇派出所调解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伤后经济损失合计73297.32元。我们的标准就是按2016云公交89号文件计算,医疗费3933元(其中住院费收据1张2262.67元、其余为门诊费用);误工费14天×95.08元/天=1331.12元;护理费90天×95.08元/天=855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残疾赔偿金26373元/年×20年×10%=52746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4张120元。被告何德祥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一、原告与被告都是东岳路一条巷道的居民,原告家居住在巷道口,我家及李林荣等十户人家居住在巷道尾,原告不顾街坊邻里的团结互助,经常将碎石废土堆在巷道口,并在巷道上挖深沟排其废水,严重妨碍十户居民的出入通行,频繁的引起邻里纠纷。2015年5月市政基础建设改造时,原告不准十户家人在公共巷道地下埋自来水管,再次引起了街坊邻居的众怒与公愤,潜伏了诸多纠纷隐患;二、住在东岳巷道尾的李荣林家拆房子,就雇请我用拖拉机拉废土烂瓦。2016年3月7日8时30分许,我将拖拉机开到巷道口处,因原告挖的水沟太深拖拉机无法通行,我想填沟以便拖拉机拉进巷道拉土。原告不但不为其妨碍相邻各方生产生活的行为内疚抱歉,相反却跑来声称说路是他家的,不准我填沟也不准拖拉机上去,才引起了双方的口角以致互殴厮打,因此,纠纷的隐患和纠纷的引起,均系原告的过错所致。三、原告诉称的互殴情况掐头去尾不符合事实,事实是,原告不准我填沟开拖拉机上去拉土引起了口角争执,原告就过来用拳头打击我的右脸,接着就将我按倒在臭水沟里,猛打我胸口两拳,然后拿锄头殴打我的头部和左肩膀。我蹭起来后,原告又捏着我的脖子,将我捺翻在地上毒打行凶,并将手指伸进我嘴里乱撕烂挠,我才本能的咬着其手指,制住了原告的行凶侵犯,因此,原告的损伤系其咎由自取,依法应当自负其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永祥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及原告已办理农转城的事实,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2、调查笔录四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经过及原告被被告致伤的事实。3、照片复印件四张。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现场状况。4、病历本一本、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的伤情状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6、医疗发票6张,金额3933元;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1200元;交通费发票4张,金额120元。经质证,被告何德祥对原告黄永祥提交的证据1表示无意见。对证据2中调查笔录来源合法,对证明对象有意见,能证明事情的经过,认为事情的经过是原告引起;对证据3没有意见,打伤认为是事后才照的;对证据4病历本记载原告患有白内障、糖尿病、高血压,此病与此次发生的纠纷没有关联性,系自身的疾病;对证据5中营养期和护理期不需要专侍护理,也没有相应加强营养的医嘱记载,鉴定书中不认可后续治疗费,并且与原告受伤的后期治疗不相符合,事发后半年才做的鉴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护理期和营养期不认可。对证据6中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没有意见,门诊费收据中21号以后的属于后续治疗的费用;对鉴定费没有意见;对交通费认可一人到楚雄来回的交通费60元。被告何德祥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照片三张、十户居民联名申请1份。欲证明原告将碎石废土堆在巷道,并挖深水沟排水,不准邻居通行、埋置水管,频发引起纠纷的过错事实。3、询问笔录4份(毛华秀、李荣林、黄永祥、何德祥)、证明2份(符开英、李荣林)。欲证明原告妨碍通行引起口角并先殴打何德祥,并将手指伸进何德祥嘴中撕挠而被咬伤的重大过错事实。4、病情证明1份、病历本一本。欲证明黄永祥打伤何德祥身体的损伤情况。经质证,原告黄永祥对被告何德祥提交的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中3张照片没有意见,对联名申请的证据来源不合法,无法查实其真实性,申请的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不能证实原告有过错,相反能证实被告有过错。对证据3的笔录没有意见。但证明不客观也不真实,证明是属于证人证言的形式,应该由证人出庭作证,均不能综合反应证实是原告把手伸进被告嘴里面撕挠这个情况,对证据3的证明请求法庭不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法庭不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来源合法,能客观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状况,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交的证据3,双方无异议,因来源合法,客观证明了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原告左手大拇指的损伤系被告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黄永祥提交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因来源合法,能客观证明原告的伤情,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6中病历、司法鉴定书、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因来源合法,能客观证明原告伤情,所产生的费用确系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何德祥提交的证据2、4,能与原告提交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八时三十分许,被告驾驶拖拉机需要从原告门前巷道口处通行,因原告家的排水沟太深拖拉机无法通行,被告欲填沟以便拖拉机进巷道拉土。原告见状,便前往现场与之交涉,于是双方发生了争吵,继而发生进一步争执,在争执中,导致厮打,原告将被告按到在地,并用左手拨被告的嘴,被告张口将原告左手大拇指咬伤致残,原告伤后到云南大姚平安医院住院7天,诊断为:1、左手大拇指咬伤残缺;2、脑震荡;3、右颞部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双眼结膜下出血;6、右侧上颌窦炎。经司法鉴定意见为:1、黄永祥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黄永祥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4000元;3、黄永祥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该纠纷经金碧镇派出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为通道通行问题发生争执,二人不是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予以解决,反而发生争吵,导致厮打,厮打中,被告致伤原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说话不注意方式、方法,动手厮打被告,致使矛盾激化,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对原告黄永祥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护理费、误工费,因该案审理时间为2016年7月,原告系城镇居民,均按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交通厅云公交(2016)89号文件标准执行,误工费14天×95.08元/天=1331.12元;护理费90天×95.08元/天=8557.2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已年满60周岁,以13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6922.20元(26373元/年×14年×10%)。其余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3933元(其中住院费收据1张2262.67元、门诊费收据5张计635.33元、大姚平安医院急诊科发票1张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4张12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计算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伤后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33元、误工费1331.12元、护理费855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36922.2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57473.52元。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何德祥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黄永祥应承担30%的责任。即由被告何德祥赔偿原告黄永祥伤后各项经济损失40231.46元(57473.52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德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永祥伤后各项经济损失40231.46元。二、驳回原告黄永祥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黄永祥交纳108元,被告何德祥交纳252元。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明文审判员  柴晓东审判员  刘尔金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荣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