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3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盛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3刑初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男,汉族,1977年6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小学文化,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6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因无法和被告人盛某取得联系,本案于2016年4月8日中止审理。因被告人盛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本院对其依法决定逮捕。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盛某被公安机关逮捕归案,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0时10分许,被告人盛某驾驶无牌农用六轮车沿德州市陵城区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德州市陵城区马家村路段,撞到公路南侧树上,盛某及乘车人吴某受伤,车辆损坏。经对盛某抽血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92.1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认定,盛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盛某依法判处。被告人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无异议,只是辩解其实际饮酒量不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0时10分许,被告人盛某无证驾驶无牌农用六轮车沿德州市陵城区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德州市陵城区马家村路段,撞到公路南侧树上,乘车人吴某受伤,车辆损坏。经对盛某抽血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92.1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认定,盛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盛某经口头传唤,于2015年8月20日到事故科接受讯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吴某陈述,2015年8月14日晚上,其与被告人��某在陵城区世纪家园饭店吃饭并喝了白酒,饭后被告人盛某驾驶六轮货车送其回家。15日0时10分许,行驶至陵城区北外环路马庄村路段,车开到公路的南侧,撞折两棵树后停下,其在事故中受伤。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侦查人员于2015年8月15日2时05分至2015年8月15日2时30分在事故地点陵城区北外环路马庄村路段进行勘查,肇事车辆为无牌六轮农用车一辆,现场拍照提取了车辆近照及位置等现场情况。3、鉴定意见(1)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德公物鉴乙醇字[2015]212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一份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五大队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二份,证实被告人盛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2.1mg/100ml,鉴定报告于2015年8月20日、21日已分别送达被告人盛某及被害人吴某。(2)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原陵县大队)出具的陵交认字[2015]第LX15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人盛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3)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公(陵)鉴(伤)字[2015]3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被害人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4、物证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制作的事故现场照片一组及道路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一份,证实发生事故的位置及事故车辆等现场情况,现场无遗留物品。5、书证(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一份,证实2015年8月15日02时40分,在陵城区人民医院(原陵县人民医院)提取被告人盛某的血液用于酒精检测。(2)全省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两份及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盛某出生于1977年6月5日,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同时证实被害人吴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实被告人盛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处注销状态,不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4)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证实肇事车辆被依法扣押。(5)被告人提交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盛某与被害人吴某已达成协议。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盛某供述,2015年8月15日0时10分许,其在喝酒后驾驶自己的无牌六轮农用车送吴某回家的过程中,在陵县北外环村马家村路段,撞到树上,发生交通事故,其没有驾驶证。7、综合证据(1)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原陵县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二份,证实2015年8月15日01时40分许,接匿名报警称在陵县北外环路马家村路段,一辆货车发生单方事故,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该案经批准立案侦查。(2)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5年8月15日01时40分许,办案民警接报警,勘查完毕现场,在人民医院找到肇事六轮农用车驾驶人盛某,并对其抽血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经口头传唤,被告人盛某于2015年8月20日到事故科接受讯问,其对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开庭审理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对被害人吴某进行调查并核实证据,其称因事故受伤花费五万多元,被告人盛某赔偿其三千多元。经考虑,其不再追究盛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证实被告人提交的证明复印件内容属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两次委托德州市陵城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盛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德州市陵城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于2016年4月7日出具的调查评估意��为无法对其进行全面准确评估;2016年9月9日再次出具调查评估意见,结论为被告人盛某无社会危害性。另,被告人盛某的家属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交一份家庭困难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盛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盛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盛某经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归��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同时,本院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造成实际损害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结合其家庭经济状况确定罚金数额。关于被告人盛某提出的“其实际饮酒量不多”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指控其醉酒驾驶机动车,有酒精检测报告予以证实,与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其辩解不影响其犯罪的成立。被告人盛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打击犯罪,教育守法,以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本案扣押的涉案物品由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长凤审 判 员 刘凤霞人民陪审员 董淑萍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秋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