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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绍兴市恒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格尔玛电器有限公司等信用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市恒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格尔玛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天基纸业有限公司,嵊州市贝利来制衣有限公司,浙江富源制衣有限公司,沈永梯,邱良芬

案由

信用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75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解放大道***号。负责人:魏利民,行长。诉讼委托代理人:徐路,系该行职员。被告:绍兴市恒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甘霖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沈永梯。被告:浙江格尔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双塔路。法定代表人:方林林。被告:浙江天基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江街道圳塍。法定代表人:马祖军。被告:嵊州市贝利来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江街道嵊州大道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国琪。被告:浙江富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国富。被告:沈永梯。被告:邱良芬。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告绍兴市恒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浙江格尔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尔玛公司)、浙江天基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基公司)、嵊州市贝利来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利来公司)、浙江富源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沈永梯、邱良芬信用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作出了(2016)浙0603民初第757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源公司、格尔玛公司、天基公司、贝利来公司、富源公司、沈永梯、邱良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源公司归还信用证垫款本金4981029.3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格尔玛公司、天基公司、贝利来公司、富源公司、沈永梯、邱良芬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6日,原告分别与格尔玛公司、天基公司、贝利来公司、富源公司、沈永梯、邱良芬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为被告恒源公司办理融资业务发生的债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同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恒源公司签订《开立信用证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恒源公司开立信用证一份,金额为625万元,保证金比例20%,罚息利率7.56%。随后被告恒源公司支付保证金125万元。2014年8月18日,信用证付款到期,原告为被告恒源公司垫款解付,支付垫款本金4981029.3元。被告恒源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本院。被告恒源公司、格尔玛公司、天基公司、贝利来公司、富源公司、沈永梯、邱良芬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被告恒源公司、格尔玛公司、天基公司、贝利来公司、富源公司、沈永梯、邱良芬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格尔玛公司、天基公司、贝利来公司、富源公司、沈永梯、邱良芬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恒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所发生的债权,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额人民币500万元为限;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最高额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恒源公司签订编号为85032014280066《开立信用证协议书》一份,约定开证类型为延期付款国内信用证,金额为625万元,罚息率为7.56%,由格尔玛公司、天基公司、贝利来公司、富源公司、沈永梯、邱良芬等作抵押、质押、保证担保,保证金比例为20%。对于恒源公司任何到期应付未付款项,自该款到期日起至实际支付止,恒源公司应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日向原告计付罚息。罚息月结一次,并按月计算复利。《开立信用证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另,被告恒源公司作为出质人与作为质权人的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约定出质人不可撤销地同意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金钱,为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所欠质权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保证金为活期保证金1万元,利率为0.385%,定期保证金124万元,利率为3.08%;质权人为质押财产享有第一顺位的有限受偿权,当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质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享有其他担保权利,质权人均有权先要求出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恒源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85032014280066的《开立信用证协议书》;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62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等;《保证金质押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8月18日,国内信用证到期,原告扣划了被告恒源公司当日账上余额55.45元、保证金本金125万元、保证金利息19115.25元,因扣划金额不足以归还信用证金额,原告为恒源公司支付信用证垫款本金4981029.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源公司之间的信用证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依照法律及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被告恒源公司在讼争信用证到期后未在关联账户内存足资金,导致原告垫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恒源公司立即归还信用证垫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作为保证人的格尔玛公司、天基公司、贝利来公司、富源公司、沈永梯、邱良芬在主债务人恒源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格尔玛公司、天基公司、贝利来公司、富源公司、沈永梯、邱良芬对被告恒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恒源公司、格尔玛公司、天基公司、贝利来公司、富源公司、沈永梯、邱良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恒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信用证垫付款本金4981089.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开立信用证协议书》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利随本清;二、被告浙江格尔玛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天基纸业有限公司、嵊州市贝利来制衣有限公司、浙江富源制衣有限公司、沈永梯、邱良芬对被告绍兴市恒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市恒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46648元,由被告绍兴市恒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格尔玛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天基纸业有限公司、嵊州市贝利来制衣有限公司、浙江富源制衣有限公司、沈永梯、邱良芬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国均审 判 员  陈 良人民陪审员  董德君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因申请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欠款纠纷、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因委托开立信用证产生的纠纷、担保人为申请开立信用证或者委托开立信用证提供担保而产生的纠纷以及信用证项下融资产生的纠纷,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