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904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田学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学鹏,郝淑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4民初847号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马忠华,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崔巍,男,系中心河信用社主任。被告田学鹏,男,1954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被告郝淑英,女,196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田学鹏、郝淑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田学鹏、郝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4日,借款人田学鹏在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河信用社申请抵押借款27万元整,到期日为2015年7月23日。被告郝淑英为此贷款担保,此笔贷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截止至2016年3月31日,借款人田学鹏已欠利息72720.90元。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给原告贷款资金运营造成较大影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合计342720.90元。2、判令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借款人及担保人偿还本息。2、如被告人不及时给付全部借款本息,请判令利息顺延计收。3、请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实际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田学鹏、郝淑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身份证明,证明主体资格。2、有贷款档案,内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田学鹏借款事实,证明被告田学鹏、郝淑英用房产抵押担保的事实,及证明我们双方约定条款,约定管辖,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田学鹏、郝淑英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田学鹏因购房用款在原告处申请借款27万元,双方当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利息为年利率8.43%,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田学鹏、郝淑英于当日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田学鹏、郝淑英以房产抵押,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原告当日将借款本金27万元交付被告田学鹏,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员索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田学鹏提供了贷款,履行了义务。被告田学鹏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郝淑英自愿为被告田学鹏提供抵押担保,且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约定明确,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田学鹏、郝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学鹏给付原告欠款本金270000.00元,利息72720.90元(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本息合计342720.90元,此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郝淑英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41.00元由被告田学鹏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久东人民陪审员 王世春人民陪审员 沈春霞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关振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