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民初2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章水良与孙王明、嘉兴市三恒工业炉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水良,孙王明,嘉兴市三恒工业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2077号原告:章水良,男,195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庄史村南庄**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50********。法定代理人:徐四妹,女,195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庄史村南庄**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51********。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俞志光、王海伟,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王明,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中和弄**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071968********。被告:嘉兴市三恒工业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新丰工业园区(嘉盐公路东侧嘉兴市南湖区三和电热机械设备厂内),组织机构代码56935367-9。法定代表人:徐海华,经理。原告章水良为与孙王明、嘉兴市三恒工业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恒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已变更):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等各项损失57912.53元(总损失96520.89元的60%,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谈其竞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志光、被告孙王明、被告三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海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0月1日10时10分被告孙王明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章水良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徐四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4年11月6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王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小型轿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且行驶中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且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徐四妹不承担事故责任。三、本院前期处理情况:2015年7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章水良诉被告孙王明、三恒公司及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嘉盐沈民初字第634号。原告在该案中诉请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计962624元由各被告按法律规定承担,该案各方当事人于2015年9月21日达成调解意向,本院以调解方式结案。该案调解主文中也明确原告章水良后续治疗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四、投保情况: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另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已为另一伤者徐四妹预留30000元。五、后续治疗情况:原告在海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在海盐住院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5月31日共308天)。六、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1900.89元并据此提供海盐县中医院进出院卡片三份、出院记录三份、医疗费发票三份、费用清单三组。被告孙王明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乙类及丙类药为非医保用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用何类药非原告本人所能决定,被告之辩称亦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孙王明认为应该扣除医疗费中的护理费共30110元,理由为在(2015)嘉盐沈民初字第634号一案中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5年的护理费。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的护理费实为医疗费项下的一种费用,而原告的医疗费项下包括了西药费、床位费、诊查费、检验费、护理费等费用,而保险公司支付的护理费实为与医疗费并列的原告可同时主张的赔偿项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票据计算医疗费总金额为91900.89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308天,共计4620元,本院予以确认。八、付款情况:二被告未付款。九、其他情况: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三恒公司名下,被告孙王明声称该车辆只是登记在被告三恒公司处,其本人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被告三恒公司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也予以确认。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其中当事人可以请求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先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孙王明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章水良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孙王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登记在被告三恒公司名下,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车辆的所有人存在过错行为,故被告三恒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由被告孙王明承担60%的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本案相关情况”中的第六项至第七项,共计96520.89元,由被告孙王明赔偿原告57912.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王明赔偿原告章水良损失人民币共计57912.53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孙王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4元,由被告孙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谈其竞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顾姝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