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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民初2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2023号原告尹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曙光,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何某某。原告尹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曙光、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因双方均系再婚,在双方均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缺乏了解,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何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服刑的刑期较短,可在其出狱后与原告协商解决。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承认原告尹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尹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何某某于2016年1月19日又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且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和沟通,导致夫妻关系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尹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文斗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胡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