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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3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与李平、宋辉、张福祥、宋顺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李平,宋辉,张福祥,宋顺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30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住大武口区朝阳东街。负责人王莉,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安,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平,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宋辉,女,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张福祥,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宋顺生,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石嘴山市分行)诉被告李平、宋辉、张福祥、宋顺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石嘴山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曹长安,被告宋辉、张福祥、宋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石嘴山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平、宋辉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李平、宋辉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8月24日止所欠贷款本金165664.29元,利息6368.61元,合计172032.90元;3.判令被告李平、宋辉按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8.954%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24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上述第二项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4.判决被告张福祥、宋顺生对被告李平、宋辉的上述二、三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平、宋辉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平为进货及店面装修之需向原告贷款20万元,约定期限自2015年9月至2017年9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年利率14.58%,逾期年利率18.954%(上浮30%)。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福祥、宋顺生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福祥、宋顺生为被告李平、宋辉上述2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2015年9月16日,原告发放贷款20万元。之后被告李平偿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16年8月23日欠付借款本息合计172032.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宋辉辩称,同意解除合同,本金及利息没有问题,逾期年利率不清楚,担保属实。被告张福祥辩称,担保属实,同意解除合同,本金、利息及逾期年利率不清楚。被告宋顺生,担保属实,同意解除合同,本金、利息及逾期年利率不清楚。被告李平未到庭答辩,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平、宋辉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平为进货及店面装修之需向原告贷款20万元,约定期限自2015年9月至2017年9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年利率14.58%,逾期年利率18.954%(上浮30%)。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福祥、宋顺生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福祥、宋顺生为被告李平、宋辉上述2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2015年9月16日,原告发放贷款20万元。之后被告李平偿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16年8月23日欠付借款本息合计172032.9元。2016年8月30日被告李平、宋辉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李平、宋辉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负履行义务,原告如约向被告李平发放贷款,被告李平、宋辉有按期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李平、宋辉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李平、宋辉应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淑莲偿还借款本金162664.29元(165664.29元-3000元)和利息6368.61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8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期间利息以本金162664.29元、月息18.954%的约定计算支付。被告张福祥、宋顺生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被告张福祥、宋顺生应对被告李平、宋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与被告李平、宋辉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李平、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支付借款本金162664.29元、利息6368.61元,合计169032.9元;自2016年8月23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8.954%计算支付;三、被告张福祥、宋顺生对被告李平、宋辉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被告李平、宋辉、张福祥、宋顺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剑亮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