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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申1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张仁建与王应武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仁建,王应武,舒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12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仁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应武。一审被告:舒红梅。再审申请人张仁建因与被申请人王应武、一审被告舒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3民终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仁建申请再审称:申请人虽然给被申请人出具了借条,但被申请人并没有支付借款。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已经支付了借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王应武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张仁建于2012年1月20日向王应武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应武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借款人张仁建”。2012年1月22日,张仁建再次给王应武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应武现金57000元大写《伍万柒仟元整》(此款不计息)借款人张仁建2012年元月22号”。张建仁均在两张借条“借款人”签名并捺印。张仁建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清楚,形式要件完备,能够直接证明王应武与张仁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从借条内容看,王应武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的借款,且当时王应武开有诊所并从事建筑活动,具备交付11.7万元现金的支付能力。张仁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王应武出具借条,应当知道相应的法律后果。张仁建以先出具借条,在王应武未支付借款情况下口头要求其撕毁借条相抗辩,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也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原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判决张仁建返还王应武借款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仁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代理审判员  敖宇波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屠益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