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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81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田某与赵某甲、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赵某甲,王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1民初559号原告田某,孝义市新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丽妍,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王某,××族。原告田某与被告赵某甲、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妍、被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2015年7月21日8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孝义市孝兴街与锦绣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赵某甲驾驶的被告王某所有的无牌嘉陵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2015年7月28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第(2015)第(1516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孝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王某将无牌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证的被告赵某甲驾驶,应与被告赵某甲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原告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20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2、孝义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医疗费统一收据、孝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十五支,证明原告受伤医疗费开支情况。3、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4、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一支,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5、常驻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较高,被告家庭困难无力赔偿原告。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举证、质证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鉴定结论过高。通过上述举证、质证,本院所确认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8时30分许,被告赵某甲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无牌嘉陵125型二轮摩托车带着被告王某沿孝义市孝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锦绣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田某驾驶爱玛电动自行车沿该路由北向南横过公路行至该处相撞,发生致原告和被告赵某甲、王某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入住孝义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7月31日出院,共住院10天。被告赵某甲支付原告4400元,被告王某支付了原告500元。2015年7月28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2015)第(1516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甲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田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在本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10月29日,原告委托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田某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在孝义市高阳镇卫生院工作。被告王某所有的无牌嘉陵125型二轮摩托车未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赵某甲无证驾驶摩托车。本院认为,2015年7月28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孝公交认字(2015)第(1516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甲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田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在本事故中无责任。双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2242元,经查原告在孝义市高阳镇卫生院工作,原告未提供孝义市高阳镇卫生院出具的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实际损失的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11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0天=150元、营养费15元/天×10天=150元、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6933元元/年÷365天×10天=1010元、伤残赔偿金25828元/年×20年×10%=51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60581.68元。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失60581.68元被告赵某甲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任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甲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411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1010元、伤残赔偿金51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9081.68元,剩余1500元由被告赵某甲按其过错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050元,以上共计60131.68元。剔除二被告已支付的4900元,被告赵某甲还应承担55231.68元。被告王某将其所有的摩托车给无驾驶证的被告赵某甲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与被告赵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甲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5231.6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1元,由原告田某承担368元,被告赵某甲承担1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征全代理审判员  林魏伟人民陪审员  任玉花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郝小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