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执1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仲与射阳县成业蔬菜加工厂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仲,射阳县成业蔬菜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1264号申请执行人王仲,农民。被执行人射阳县成业蔬菜加工厂,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临海。负责人杨长命,该厂厂长。申请执行人王仲诉被执行人射阳县成业蔬菜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的(2015)射耦民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射阳县成业蔬菜加工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王仲货款人民币214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54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6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案件诉讼费335元,执行费22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房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射耦民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唐海明审 判 员 皋德玉代理审判员 王雄文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