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民终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重庆极立利商贸有限公司、遂宁市宝垣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极立利商贸有限公司,遂宁市宝垣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杜佳骏,杜增洪,宋航,重庆极汇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民终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极立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李子坝正街43-46号,组织机构代码69393381-4。法定代表人:杜佳骏,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果文,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贺吉媚,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遂宁市宝垣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原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滨江北路555号4栋28层2806号,现住所地大英县工业集中发展区庞善沟,组织机构代码57962417-X。法定代表人:熊家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敬东,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孟显慧,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杜佳骏,男,199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审被告:杜增洪,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审被告:宋航,女,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审被告:重庆极汇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汉渝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2381-9。法定代表人:杜增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重庆极立利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极立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遂宁市宝垣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宝垣公司)、原审被告杜佳骏、杜增洪、宋航、重庆极汇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简称极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5)船山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极立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果文,被上诉人宝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东、孟显慧,原审被告极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杜佳骏、杜增洪、宋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上诉人极立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诉讼时效已过,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99428元货款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举证属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曾某的手机短信判定诉讼时效于2014年1月21日中断,明显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宝垣公司称,本案未超诉讼时效,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极汇公司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原审被告杜佳骏、杜增洪、宋航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宝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极立利公司向宝垣公司支付拖欠货款72906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极立利公司唯一股东杜佳骏对第一项诉请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极汇公司作为与极立利公司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对第一项诉请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杜增洪、宋航对第一项诉请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极立利公司、极汇公司、杜增洪、宋航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1日,宝垣公司作为供(甲)方与作为需(乙)方的极立利公司签订《物资订货合同》,双方约定极立利公司以26元/米的价格向宝垣公司购买玻璃钢电缆保护管,由宝垣公司送货到指定地点-沙坪坝区土主镇西部物流产业园区中干线道路电缆沟施工现场,双方在该合同中还就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作出了以下约定“供货量在20万元以内月结。需方收到供方货品后,按实际签收货品数量于次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供方上一月度送货的全额货款,货品数量以送货单为准。若供货总量超过20万元,需方一次性支付20万元承兑汇票。(需方若未按签订的付款条例付款,供方可以停止供货。需方应及时按合同付款,供方收到货款后,照常按时发货)”。上述合同签订后,宝垣公司自2011年11月27日起,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向极立利公司供应货物,极立利公司亦根据贺某(系极汇公司员工)与宝垣公司的对账单按时给付了2012年1月13日之前的货款190万元,但对2012年1月13日之后的货款,极立利公司以其未收到贺某与宝垣公司的对账单为由拒绝支付,宝垣公司在多次催收未果之下,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2009年宋航、杜增洪共同出资成立了极立利公司,2014年9月5日,极立利公司将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变更为宋航、杜增洪之子杜佳骏,杜佳骏现系极立利公司的唯一股东,极立利公司现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杜增洪、宋航系极汇公司的股东,且杜增洪系极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极汇公司于2011年10月22日与中建七局安装公司签订了《单位工程承包经营责任书》,双方约定由极汇公司以劳务总包、包辅料的方式承建中建七局安装公司承包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西部物流园的中干线中断/北线延长线和多式联运区一、二支路道路电缆沟的工程。极立利公司向宝垣公司采购的玻璃钢电缆保护管即用于上述工程。在宝垣公司向极立利公司供货期间,极立利公司委托了极汇公司员工贺某与宝垣公司就极立利公司与宝垣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进行对账结算,经贺某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总金额为2599428元。一审法院认为:宝垣公司与极立利公司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宝垣公司与极立利公司之间具体的交易金额;2、宝垣公司所主张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杜佳骏是否应对极立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极立利公司与杜增洪、宋航、极汇公司是否存在公司人格混同。关于宝垣公司与极立利公司之间的具体交易金额,被告极立利公司虽以“未收到宝垣公司2012年1月13日之后所提供的货物,亦未收到贺某在2012年1月13日之后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故其不应向宝垣公司支付2012年1月13日之后的货款”为由抗辩,但其并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宝垣公司出示的送货单及有贺某签字的对账单足以证明其已按照《物资订货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极立利公司应当向宝垣公司支付货款。但宝垣公司所出示的2012年11月11日送货单所对应的对账单上并无贺某的签字,且宝垣公司亦未出示证据证实送货单上的签收人系极立利公司员工,故宝垣公司主张极立利公司支付该笔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宝垣公司所出示的有贺某签字的对账单金额共计为2599428元,扣除极立利公司已支付的1900000元,极立利公司尚欠宝垣公司货款金额应为699428元。极立利公司在无法定履行抗辩权的情况下,迟延支付宝垣公司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宝垣公司的损失主要体现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对宝垣公司诉请被告极立利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宝垣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宝垣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且宝垣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等原因而发生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宝垣公司与极立利公司虽在《物资订货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期限为“需方收到货品后的次月15日前支付”,但因双方的买卖行为是一种连续不间断的买卖行为,极立利公司所欠付货款根据双方的约定只能依据宝垣公司与贺某的对账单来确认,故宝垣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应从其与贺某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次月的16日起计算。通过审理查明,极立利公司欠付了2012年1月14日以后的货款,则宝垣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最早起算时间应自2012年2月16日起,而宝垣公司所提供的该公司员工曾某的短信足以证实宝垣公司曾于2014年1月21日向极立利公司催收过货款,故宝垣公司的诉讼时效起算应在2014年1月21日中断,并从该日起从新计算诉讼时效。宝垣公司在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主张权利之日尚在诉讼时效期内,故对极立利公司辩称宝垣公司主张权利的期限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杜佳骏是否应当对极立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极立利公司对宝垣公司所负债务虽发生在杜佳骏成为被告极立利公司唯一股东之前,但极立利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仍在存续经营,杜佳骏现系极立利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其无证据证实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规定,杜佳骏仍应对极立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宝垣公司主张,极立利公司与极汇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而杜增洪、宋航二人系该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二人的财产与二公司财产高度混同,故极汇公司、杜增洪、宋航应告极立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宝垣公司虽出示了极立利公司与极汇公司在管理层的人员重合、二公司的注册登记办公地点一致且委托同一人办理公司的年检事务等方面的证据用以证实二公司的人格高度混同,但公司独立人格的丧失主要在于其丧失了独立的财产,致使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因宝垣公司并未出示足够的证据证实二公司在财产方面存在混同,故对宝垣公司主张极立利公司和极汇公司之间人格混同并要求极汇公司对极立利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又因宝垣公司亦未出示证据证实杜增洪、宋航的财产与极立利公司、极汇公司的财产混同,故对宝垣公司主张由杜增洪、宋航对极立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极立利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遂宁市宝垣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9942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699428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杜佳骏对被告重庆极立利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遂宁市宝垣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杜增洪、宋航、重庆极汇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遂宁市宝垣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0元,由被告重庆极立利商贸有限公司、杜佳骏共同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遂宁市宝垣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宝垣公司起诉时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所知,自2011年11月21日上诉人极立利公司与被上诉人宝垣公司签订《物资订货合同》后,极立利公司即委托原审被告极汇公司员工贺某代表极立利公司与宝垣公司对买卖货物进行对账,极立利公司根据贺某与宝垣公司的对账单给付货款。至2012年8月30日,贺某签字的极立利公司与宝垣公司的对账单金额共计为2599428元。虽然极立利公司主张其未收到宝垣公司2012年1月13日之后所提供的货物,亦未收到贺某在2012年1月13日之后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对2012年1月13日之后贺某签字的对账单货款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1月13日之后已明确告知宝垣公司贺某不再有权代表极立利公司对账,亦未提交证据证明2012年1月13日以后贺某所收货物为他人所有,因此,极立利公司在宝垣公司购买的货物金额为贺某签字的对账单货款2599428元,扣除极立利公司已支付的1900000元,极立利公司尚欠宝垣公司货款金额应为699428元。贺某签字的极立利公司与宝垣公司的最后一张对账单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2年8月29日,按照双方签订的《物资订货合同》的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为需方收到货品后的次月15日前支付。故宝垣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应从其与贺某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次月的16日起计算,即2012年9月16日。按照法律规定,宝垣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为2012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2014年1月21日,宝垣公司员工曾某发给原审被告宋航的手机货款催收短信上宋航的手机号码与对账单上宋航的手机号码一致,亦与极汇公司的工程移交清单上宋航的手机号码一致,极立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手机货款催收短信接收方的手机号码不是宋航的手机号码,宋航未收到货款催收短信,因此,曾某的短信能够证明宝垣公司曾在2014年1月21日向极立利公司催收过货款,故宝垣公司的诉讼时效起算在2014年1月21日中断,并从该日起从新计算诉讼时效。综上,2015年5月5日宝垣公司起诉时,未过诉讼时效。虽然宝垣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才提出延期开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但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对当事人请求审查后准许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举证,并不违反程序,不属于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极立利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上诉人重庆极立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歧审判员 杨玲审判员 郑艳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