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4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静与韦宝构、余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韦宝构,余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4民初311号原告:陈静,女,1974年5月1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原告暨原告陈静的委托代理人:曾安萍,女,1967年9月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务员,住广西融安县。被告:韦宝构,男,1966年12月26日生,壮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广西融安县。被告:余素梅,女,1964年3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广西融安县。原告陈静、曾安萍与被告韦宝构、余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明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紫晴、人民陪审员邓文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晓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宝构、余素梅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静、曾安萍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3日被告韦宝构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二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的期限为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10月3日止,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但二被告均以尚未有钱为由拖延还款,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2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陈静、曾安萍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韦宝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韦宝构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2014年10月3日借款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韦宝构于2014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韦宝构、余素梅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被告韦宝构、余素梅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陈静、曾安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并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3日被告韦宝构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二原告借款200000元。二原告以银行汇款及现金给付的方式将2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韦宝构,被告韦宝构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双方对该笔借款的利息未进行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无果,原告遂于2016年3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2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韦宝构以急需周转资为由向二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作为凭证。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韦宝构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被告余素梅依法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由于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利率,依规定借款人主张逾期利息,利率不应超过年利率6%。故对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并支付逾期利息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韦宝构、余素梅共同偿还原告陈静、曾安萍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16年2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二、二、驳回原告陈静、曾安萍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20元,公告费610元,二项合计5030元,由被告韦宝构、余素梅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明明代理审判员 李紫晴人民陪审员 邓文嘉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谢晓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