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9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太原市长信佳贸易有限公司与山西建瑞伟业物资有限公司、山西鑫丰通泰物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长信佳贸易有限公司,山西建瑞伟业物资有限公司,山西鑫丰通泰物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民初429号原告:太原市长信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鑫佳源钢材市场C区9号。法定代表人:翁恩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琳娜,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建瑞伟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179号50幢2单元21层2101号。法定代表人:乔建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丽英,山西得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鑫丰通泰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179号50幢2单元25层2502号。法定代表人:任杰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太原市长信佳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建瑞伟业物资有限公司、山西鑫丰通泰物贸有限公司返还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长信佳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琳娜、被告山西建瑞伟业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鑫丰通泰物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长信佳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710644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07133元(按照约定之月利息1.5%计算,共476天),及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山西建瑞伟业物资有限公司开展钢材贸易。原告向被告山西建瑞伟业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9380190元,但被告山西建瑞伟业物资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全部货物。自2014年2月17日开始,被告山西建瑞伟业物资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返还预付款,截止2014年11月11日,被告山西建瑞伟业物资有限公司仍拖欠原告预付款1710644元。2014年11月15日,被告山西建瑞伟业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定该债务,并约定按照月利息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山西鑫丰通泰物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债务,被告山西建瑞伟业物资有限公司未能偿还,被告山西鑫丰通泰物贸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山西建瑞伟业物资有限公司辩称:认可以上事实,数额待定,双方所约定的利息过高,不予认可。被告山西鑫丰通泰物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太原市长信佳贸易有限公司提交了由被告山西建瑞伟业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被告山西建瑞伟业物资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利息约定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当时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太原市长信佳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建瑞伟业物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在对账单内容为:双方自2013年11月开展钢材贸易,现对账如下,截止目前,被告山西建瑞伟业物资有限公司共收到原告打款9380190元,被告山西建瑞伟业物资有限公司约供原告货物790吨,被告山西建瑞伟业物资有限公司陆续退还原告货款5433698元,尚欠货款1710644元(壹佰柒拾壹万零陆佰肆拾肆元整)。原告与被告山西建瑞伟业物资有限公司双方对上述事实确认无异。该协议中还约定月利息计算1.5%并有”乔建国”签字,被告山西建瑞伟业物资有限公司在协议书及利息约定手书部分均加盖公章,被告山西鑫丰通泰物贸有限公司在保证人一栏盖了公章。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山西建瑞伟业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后,被告山西建瑞伟业物资有限公司未能交付全部货物,该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原告和被告山西建瑞伟业物资有限公司协商一致被告山西建瑞伟业物资有限公司退原告货款及承担约定的利息。庭审中,被告山西建瑞伟业物资有限公司对该事实并无异议。被告山西建瑞伟业物资有限公司辩解称,协议是2014年11月15日书写的,明显是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应当按照当时的同期银行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主张约定的逾期还款的利息为月利1.5%,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山西鑫丰通泰物贸有限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被告山西建瑞伟业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中加盖公章,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山西鑫丰通泰物贸有限公司应当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建瑞伟业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1710644元,并向原告支付截止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03711.98元(按照约定之月利息1.5%计算,共472天从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日止)及起诉之日至履行之日的利息(其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山西鑫丰通泰物贸有限公司对以上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2374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西建瑞伟业物资有限公司、山西鑫丰通泰物贸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忠人民陪审员 郭榆生人民陪审员 宋瑞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冯 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