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2民初2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与久益环球(淮南)采矿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久益环球(淮南)采矿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2909号原告: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中原路与唐王路交叉口西南侧。法定代表人:郭昊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其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战芳,该公司员工。被告:久益环球(淮南)采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振兴南路19号。法定代表人:李中锋,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久益环球(淮南)采矿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其峰、赵战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设备货款1833742.55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案件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工业品买卖合同关系,在此期间,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833742.55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1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被告、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抹账协议书一份,证明四方经协商之后互相抵账1150700元,被告仍欠原告1833742.55元。对上述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前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掩护梁、筋板等煤矿设备。2015年5月,原告作为甲方、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与作为丁方的被告签订抹账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为了缓解甲、乙、丙、丁四方资金紧张的状况,经甲、乙、丙、丁四方平等友好协商,均同意以抹账方式处理相互之间的部分债权债务关系,并达成如下抹账协议:1、各方债务关系:甲方欠乙方款项;乙方欠丙方款项;丙方欠丁方款项;丁方欠甲方2984442.55元;2、甲、乙、丙、丁四方均同意将相互之间的部分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抹账处理。各方实际抹账金额是人民币1150700元;3、抹账之后,甲与乙方、乙与丙、丙与丁、丁与甲之间各有壹佰壹拾伍万零柒佰元整的债权债务消灭;丁方仍欠甲方1833742.55元。4、甲、乙、丙、丁四方均以本协议处理账务账目。……7、如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后经原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及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抹账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协议,依照该协议第三款内容,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833742.55元,被告应以原告所请予以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33742.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3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久益环球(淮南)采矿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833742.55元元及利息(该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5月3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4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先兴人民陪审员 季改名人民陪审员 杨天河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晓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