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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2民初3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冯温超与冀振江、河南高格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温超,冀振江,河南高格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3497号原告:冯温超,男,汉族,1991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修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振江,男,汉族,1986年11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河南高格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产业集聚区荥运路与织机路交叉口西南角。法定代表人:林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楚炳彦,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冯温超与被告冀振江、河南高格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格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利,被告冀振江、被告高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炳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9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份,原告在被告冀振江的带领下到被告高格公司从事钢结构制作工作。2016年5月23日,钢结构制作工作完成,二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随后被告冀振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冀振江辩称,欠款属实,该款可在被告高格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冀振江后再支付给工人,或者由高格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高格公司辩称,1、高格公司与原告没有确立劳务合同关系,高格公司不是劳务合同一方当事人,高格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高格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河南政通轻钢房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通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高格公司不存在拖欠政通公司及其他工人款项的问题,故不应承担支付工资的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被告冀振江与被告高格公司签订《钢构制作安装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冀振江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高格公司的三栋标准厂房制作安装工程,合同规定每平方39.5元,总价款109.81万元,该合同上被告冀振江签名处加盖有“河南政通轻钢房屋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冀振江即组织人员进入工地进行施工,原告等人受雇于被告冀振江在该工地实际参与施工。2016年5月26日,因拖欠原告工资,被告冀振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冯文超高格空调工地工资肆仟玖佰壹拾陆元(4,916元),冀振江,2016年5月26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首先就被告冀振江而言,被告冀振江组织原告等人进行施工,被告冀振江认可欠原告劳动报酬,其在庭审陈述中认可借用他人资质承包工程,原告要求被告冀振江支付其劳动报酬4,916元,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高格公司而言,其作为发包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原告等其他工人在被告冀振江承包的工地实际施工,故被告高格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冀振江辩称在高格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后再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或由被告高格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格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全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冀振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温超劳动报酬4,916元;二、被告河南高格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冀振江的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冀振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杨玉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