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民初4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秀玲与龚丽英、龚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玲,龚丽英,龚国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4233号原告:陈秀玲,女,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龚丽英,女,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龚国兵,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陈秀玲与被告龚丽英、龚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玲、被告龚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国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秀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龚丽英返还陈秀玲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龚国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龚丽英、龚国兵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6日,龚丽英以购买商品房需要资金为由向陈秀玲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给陈秀玲收执。龚国兵出具担保书一份,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龚丽英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5日。经陈秀玲多次催讨,龚丽英、龚国兵拒不还款,遂具状起诉。龚丽英承认陈秀玲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表示其目前没有还款能力。龚国兵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认证。该证据客观合法,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6日,龚丽英以购买商品房需要资金为由向陈秀玲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陈秀玲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当天陈秀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10万元汇至龚丽英账户。2013年12月19日,龚国兵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后,龚丽英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5日。此后经多次催讨无果,陈秀玲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龚丽英、龚国兵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陈秀玲与龚丽英就借款10万元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陈秀玲已经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龚丽英负有清偿款项的义务。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陈秀玲有权要求龚丽英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系当事人意思自治,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款后,龚丽英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5日,现陈秀玲主张龚丽英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龚国兵出具承诺书,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龚国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龚丽英追偿。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勿须陈秀玲主张。综上,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龚国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龚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陈秀玲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龚国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龚国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龚丽英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为1310元,由龚丽英、龚国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郑艾玲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