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1执恢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江西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海文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海文,尹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1执恢59号申请执行人江西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安县城富川路205号。法定代表人黄云根,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海文,男,1970年10月5日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吉安县,现住吉安县。被执行人尹丽萍,女,1971年6月1日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吉安县,现住吉安县。系被执行人刘海文之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吉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7月13日向被执行人刘海文、尹丽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海文、尹丽萍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海文、尹丽萍至今未主动履行完毕。经查,被执行人刘海文、尹丽萍在向申请执行人办理借款时,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吉安县城凤凰小区11栋3单元501室房屋一套(产权证号:敦厚镇字第B0112609)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可供本案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海文、尹丽萍所有的位于吉安县城凤凰小区11栋3单元501室房屋一套(产权证号:敦厚镇字第B01126**)。二、被执行人刘海文、尹丽萍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四、责令被执行人刘海文、尹丽萍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本院(2015)吉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拍卖所查封的房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晏 卫 农审判员 熊 尹 亮审判员 匡 慧 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郭锦锋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查封公告(2016)赣0821执恢59号本院依据(2016)赣0821执恢59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9月1日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刘海文、尹丽萍所有的位于吉安县城凤凰小区11栋3单元501室房屋一套(产权证号:敦厚镇字第B01126**)。非经本院同意,任何人不得对上述被查封的财产有转移、隐匿、损毁、变卖、抵押、典当、赠送等处分行为,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特此公告二0一六年九月一日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16)赣0821执恢59号受送达人刘海文、尹丽萍送达地点送达文件签发人送达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不能送达理由执行裁定书(查封)晏卫农晏卫农郭锦锋年月日时年月日时年月日时年月日时年月日时备注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16)赣0821执恢59号受送达人江西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达地点吉安县人民法院执行局送达文件签发人送达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不能送达理由执行裁定书(查封)晏卫农晏卫农郭锦锋年月日时年月日时年月日时年月日时年月日时备注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16)赣0821执恢59号受送达人吉安县房产局送达地点吉安县房产局送达文件签发人送达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不能送达理由执行裁定书(查封)晏卫农晏卫农郭锦锋年月日时协助执行通知书晏卫农晏卫农郭锦锋年月日时年月日时年月日时年月日时备注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赣0821执恢59号吉安县房产管理局:本院(2015)吉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海文、尹丽萍未主动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作出(2016)赣0821执恢59号执行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查封被执行人刘海文、尹丽萍所有的位于吉安县城凤凰小区11栋3单元501室房屋一套(产权证号:敦厚镇字第B01126**)。附:本院(2016)赣0821执恢5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二0一六年九月一日本院地址:吉安县敦厚镇吉州路东邮编:343100联系人:晏卫农、郭锦锋联系电话:0796-84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6年9月1日9时0分地点:执行局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晏卫农、审判员熊尹亮、匡慧英书记员:郭锦锋案号:(2016)赣0821执恢59号案(事)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判长晏卫农: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吉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7月13日向被执行人刘海文、尹丽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海文、尹丽萍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海文、尹丽萍至今未主动履行完毕。经查,被执行人刘海文、尹丽萍在向申请执行人办理借款时,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吉安县城凤凰小区11栋3单元501室房屋一套(产权证号:敦厚镇字第B0112609)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可供本案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刘海文、尹丽萍所有的位于吉安县城凤凰小区11栋3单元501室房屋一套(产权证号:敦厚镇字第B01126**)。熊尹亮:我同意晏卫农意见。匡慧英:我也同意晏卫农意见。经合议,评议结果为:查封被执行人刘海文、尹丽萍所有的位于吉安县城凤凰小区11栋3单元501室房屋一套(产权证号:敦厚镇字第B01126**)。合议庭成员签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