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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9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余桃芳与吴玖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桃芳,吴玖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9500号原告:余桃芳,男,195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委托代理人:周振普,系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玖红,女,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原告余桃芳诉被告吴玖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0605民初9500号民事裁定,并于2016年6月22日对被告吴玖红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跃进路A131号德润花园综合楼8座704房(产权证号:03××95)进行了查封(第三轮轮候查封)。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宇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玖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至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家具板,合计货款18684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1.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5000元,于2016年1月25日前还款20000元,2016年3月份开始每月30日前还款15000元,直至还清。2.将被告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跃进路A131德润花园8座704房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及购房发票原件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3.该款按每月实际剩余本金月息1分计算,总利息以还款日数计算。4.如果被告违反上述承诺,原告有权追究被告一切责任,采取任何措施追回货款。其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8000元,尚欠货款178846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78846元以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利息为897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证据。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居(暂)住证历史记录原件1份(2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还款计划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承诺还款并作出计划和担保,计划第5点载明若被告违反承诺,原告有权采取任何措施追回所有货款。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结合原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供应家具板的业务往来。2015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确认欠原告货款186846元,承诺:1.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5000元,于2016年1月25日前还款20000元;2.2016年3月份开始每月30日前还款15000元,直至还清。3.将被告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跃进路A131德润花园8座704房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及购房发票原件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4.该款按每月实际剩余本金月息1分计算,总利息以还款日数计算。5.如果被告违反上述承诺,原告有权追究被告一切责任,采取任何措施追回货款。此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8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7884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欠原告货款1788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给付。虽然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分期付款,但并未依约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提前还款,被告收到诉状后亦未将到期款项还清,据此反映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已构成预期违约,应提前归还全部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玖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78846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余桃芳。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2028.18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共3448.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林熙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