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1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刘俊杰与梁爽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杰,梁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1民初293号原告:刘俊杰,男,���族,1990年6月2日出生,沁水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战太,男,1960年4月8日出生,沁水县人,系原告刘俊杰父亲。被告:梁爽,男,汉族,1990年4月27日出生,沁水县人。原告刘俊杰与被告梁爽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战太,被告梁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7日22时许,原、被告及郭鹏鹏、李雄雄等四人在高庄村XX家喝酒。期间原告与郭鹏鹏发生争执,被告见状欲上前激化矛盾被其他人拉开。后原、被告等人离开XX家,走到大门口时见被告的车停在大门外,原告便想上去与被告理论,当原告打开车门时,被告用酒瓶砸在原告头部,原告倒在地上。原告被送往沁水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断为:头皮裂伤,住院治疗7天,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800元、伙食补助费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5115元,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14115元。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当时是被告妻子开的车,具体打架过程记不清了;原告起诉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只应赔偿合理的医药费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1000元医药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22时许,原告刘俊杰、被告梁爽与郭鹏鹏、李雄雄等人在沁水县端氏镇高庄村XX家喝酒时,原告刘俊杰与李雄雄发生争执,郭鹏鹏阻拦原告时,被原告用手按在沙发上打了两下。被告梁爽见状与原告刘俊杰发生口角,后被人分开。原、被告等人先后到XX家大门外,原告刘俊杰打开被告梁爽妻子申改芳驾驶的轿车车门寻找被告时,站在附近的被告用酒瓶在原告头部砸了一下,致使原告头部受伤。之后,原告刘俊杰被送往沁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裂伤,经沁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刘俊杰住院6天,经济损失5172.28元,具体为:1、医疗费2099.94元(沁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2073.94元,门诊费26元);2、误工费2116.38元(按照原告提供的工资表2015年10月至12月的月平均工资6081.89元÷30天×6天,再加上2016年1月被扣掉的全勤奖900元);3、护理费685.96元(参照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41729元÷365天×1人×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5元/天×6天)。另查明,2016年3月4日,被告梁爽因故意伤害被沁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4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在沁水县公安局端氏中心派出所调取的卷宗材料,原告提交的沁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沁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在生活中产生矛盾时,应积极沟通、理智处理,不应采取过激方式,更不能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被告梁爽酒后在与原告刘俊杰发生口角后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本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标准计算确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精神损害,被告行为也未造成原告伤残等严重后果,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爽赔偿原告刘俊杰损失5172.28元,已支付1000元,剩余4172.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俊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元,由被告梁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鹏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常翠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聂晋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