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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27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何瑶瑶诉周国国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瑶瑶,周国国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7民初315号原告:何瑶瑶,女,汉族,生于1990年7月21日。被告:周国国,男,汉族,生于1994年4月3日。原告何瑶瑶诉被告周国国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瑶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孩子何俊喆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按地方风俗举办婚礼,之后未领取结婚证就一起同居生活。2015年11月原告生下一子取名何俊喆,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同居后即发现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导致矛盾重重。由于被告从原告怀孕到现在没有尽到一个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和义务而导致分居,也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孩子出生后一直由我父母照看,户口也报在我家里了,是农村户口,被告一直没有给孩子买过东西,奶粉都是我和我父母买。双方分居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周国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交往后于2015年5月21日按地方风俗举办婚礼,之后未领取结婚证就一起同居生活,由于双方互相了解不够,同居后��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导致矛盾重重。2015年12月11日原告生下一子取名何俊喆,孩子出生三个月后就由原告父母照看,现孩子户口也报在原告家,即虞关乡虞关村何二社,是农村户口,被告很少照管孩子。2016年2月以来,原、被告矛盾加剧,至今再未共同生活,被告也很少回虞关原告家中。双方同居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综上所述,原、被告按地方风俗举行婚礼,后未领取结婚证就一起同居生活,双方未进行婚姻登记,属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和调整,双方可自行解除。同居期间双方所生孩子何俊喆(8个月)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照看,户口也已报在原告家中,且处于哺乳期,和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抚养教育孩子是父母双方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被告应当承担孩子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直到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因被告无固定收入,抚育费的数额依据甘肃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业2015年行业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38502元÷12月×20%=641.7元,酌定为每月600元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瑶瑶与被告周国国同居所生孩子何俊喆(8个月)和原告何瑶瑶共同生活,由被告周国国从2016年5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人民币600元,可每月给付,也可每季度给付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龙代理审判员  杜晓光人民陪审员  马徽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汭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