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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2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刘兴乾,陈诚等与赵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诚,刘兴乾,桑治琴,赵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2365号原告:陈诚,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原告:刘兴乾,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原告:桑治琴,女,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被告:赵红梅,女,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陈诚、刘兴乾、桑治琴与被告赵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明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卓玉川、邱国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诚、刘兴乾、桑治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红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诚、刘兴乾、桑治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8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依法确认其对被告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105-XXX-XXX)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起算的时间变更为2014年2月9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9日,被告与其签订了《民间借贷借款合同》,约定向其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2%。被告以自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105-XXX-XXX)的房产提供抵押。合同签订后,其将借款共计70万元打入被告赵红梅的账户。借款到期,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还款及支付利息。被告赵红梅未作答辩。原告陈诚、刘兴乾、赵红梅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民间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对账单》、《房地产抵押合同》等。被告赵红梅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以上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经审查相关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月8日,原告陈诚与被告赵红梅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红梅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产证号:105房地证XXX字第XXX号)的房产为借款7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管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2014年1月9日,原告陈诚、刘兴乾、桑治琴作为出资人,被告赵红梅作为借款人,铜梁县融亿投资咨询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陈诚和刘兴乾各出资30万元,原告桑治琴出资10万元,共计70万元,出借给被告赵红梅,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的支付方式为:借款人收到本金的当日计付从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2月8日的利息14000元,以后每月的2-5日为固定付息日。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付款。并约定了被告赵红梅以其坐落于重庆市九龙坡区(105-XXX-XXX)的房产为提供担保,借款人将借款本金及所有费用给付清偿后,房屋抵押方能解除。同时约定,如出现一个借款人对多个出借人的情况,推选其中一个出借人作为总代表,在经所有出借人审定同意后,受委托代表所有出借人签订《重庆市房屋抵押合同》。原告陈诚、刘兴乾、桑治琴在出资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赵红梅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铜梁县融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基于上述协议,原告刘兴乾于2014年1月8日向被告赵红梅转账20万元,并委托桑治琴的朋友吕某于2014年1月9日向被告赵红梅转账80000元,原告陈诚以其妻子刘某的账户于2014年1月9日向被告转账300400元,原告桑治琴于2014年1月9日向被告赵红梅转账10万元,三原告共计转账支付680400元,另支付现金19600元,合计70万元。被告赵红梅借款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8日,后再未支付过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举示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对账单》等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并相互印证,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借款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2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关于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问题。被告赵红梅和原告陈诚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赵红梅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产证号:105房地证XXX字第XXX号)的房产为借款7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管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故对原告陈诚、刘兴乾、桑治琴要求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红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诚、刘兴乾、桑治琴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二、原告陈诚、刘兴乾、桑治琴在本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赵红梅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产证号:105房地证XXX字第XXX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600元,由被告赵红梅负担。其中,公告费800元由原告陈诚、刘兴乾、桑治琴已垫付,限被告赵红梅在支付标的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凤人民陪审员  邱国锋人民陪审员  卓玉川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胡潇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