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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05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贺军容、张著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贺军容,张著作,邹钢,曾月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5682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长沙市万家丽中路一段***号西子花苑*栋***号。负责人周雪平。委托代理人罗川,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邦富,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军容。被告张著作。被告邹钢。被告曾月儿。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贺军容、张著作、邹钢、曾月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邦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军容、张著作、邹钢、曾月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邹钢、曾月儿签订了《长沙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邹钢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湘湖渔场金泉小区南栋(产权证号:长房权证芙蓉字第××号)的房产作为抵押,为被告贺军容、张著作在2014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2日期间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债务作担保,抵押担保最高主债权余额为1316189元,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项下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产权过户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被告邹钢的配偶曾月儿在合同上签字表示对抵押行为的认可。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贺军容、张著作签订《长沙银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还对违约事件、处理条款、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相关内容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贺军容、张著作发放了贷款。截至2015年10月12日,被告贺军容、张著作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邹钢、曾月儿也未按照抵押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四名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贺军容、张著作签订的《长沙银行借款合同》,该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息立即全部提前到期,上述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700000元、逾期利息13726.84元、逾期罚息201.80元(暂计至2015年9月22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实际全额清偿之日);2、原告对被告邹钢、曾月儿抵押给原告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湘湖渔场金泉小区南栋的房产(产权证号:长房权证芙蓉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复息、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违约金、实现债权的额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产权过户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3、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送达费用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贺军容、张著作、邹钢、曾月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贺军容、张著作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8日,被告邹钢(××)与原告(××)签订《长沙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邹钢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湘湖渔场金泉小区南栋1001号房产作为抵押,为被告贺军容、张著作在2014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2日期间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债务作担保;抵押担保最高主债权余额为1316189元,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项下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产权过户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被告曾月儿在合同上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贺军容、张著作签订《长沙银行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贺军容、张著作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人有权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迟延天数,按约定的年利率12%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归还的贷款,按贷款利率加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贺军容、张著作发放了贷款。双方于2014年12月22日对被告邹钢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湘湖渔场金泉小区南栋1001号房(长房权证芙蓉字第××号)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316189元。因被告贺军容、张著作逾期还款,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被告贺军容、张著作应每月偿还利息7000元,截止2015年12月15日,被告贺军容、张著作欠贷款本金700000元,利息27726.84元,罚息727.8元。上述事实,有《长沙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长沙银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产权证书、房屋他项权证、结婚证、证明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邹钢、曾月儿签订的《长沙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贺军容、张著作签订的《长沙银行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贺军容、张著作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长沙银行借款合同》,因上述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不需要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贺军容、张著作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人有权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迟延天数,按约定的年利率12%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归还的贷款,按贷款利率加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邹钢、曾月儿在签订的《长沙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对被告邹钢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湘湖渔场金泉小区南栋1001号房产约定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对抵押物处置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军容、张著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700000元;二、被告贺军容、张著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700000元的利息(至2015年12月15日的利息为27726.84元,罚息727.8元;从2015年12月16日至清偿之日以欠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三、被告贺军容、张著作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邹钢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湘湖渔场金泉小区南栋1001号房(长房权证芙蓉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在抵押限额1316189元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3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贺军容、张著作、邹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人民陪审员  于育梅人民陪审员  郭开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焦芳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权人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