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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刑初127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扶某,男,1993年10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因���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6]1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扶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扶某伙同李某4(另案处理)驾驶一无牌男装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盘古路大碗菜饭店门口时,趁被害人张某进店收钱之机,盗走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鸿讯牌三轮电动车,车上装有益健优乳酸菌饮料7箱、金某动牛饮料12箱、珠江岛菠萝啤2箱、冰力克马蹄爽荸荠饮料罐头2箱及中奖盖子所兑换的450ml动牛饮料120瓶。经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总额为5040元。2016年6月5日,公安机关在狮岭镇教育东路金狮出租屋207房抓获被告人扶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扶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法庭结合被告人扶某盗窃数额5040元、归案后如实供述等情节,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扶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扶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情况说明,监控视频资料,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花价鉴(赃)[2016]49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扶某的身份材料,公安机关对同案人李某4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敖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熊某的证言,证人熊某、敖某对被告人扶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其对被盗地点、被盗物品的单据、监控视频截图的指认,被告人扶某的供述及其对被扣押物品、检测报告的指认,同案人李某4的供述及其对被告人扶某的辨认笔录、对监控视频截图、作案地点的指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扶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支持。被告人扶某盗窃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扶某盗窃数额5040元、财物未能缴回,可酌情增加刑罚量;2.被告人扶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撬锁、套筒等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责令被告人扶某向被害人张某退赔5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伟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潘晓丹阳秋林附法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