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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高建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刑初578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6]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飞飞、检察员梁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高某某虚构能够处理因醉驾驾驶证被暂扣六个月违章的事实,在本市乌昌辅道交建停车场骗取李某20000元现金。2、2015年11月中旬,被告人高某某虚构能够处理驾驶证扣分违章的事实,在本市新市区德海大厦停车场骗取姜某伟7300元现金。3、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高某某虚构能够代为办理驾驶证增驾的事实,在本市乌拉泊驾考中心骗取黄某才5000元现金。4、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高某某虚构能够处理驾驶证扣分违章的事实,在本市新市区木材厂德海大厦停车场骗取王某红7000元现金。5、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高某某虚构能够代为办理机动车异地年审的事实,在本市铁路局23街建设银行门口骗取赵某雅1500元现金。6、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高某某虚构能够处理驾驶证扣分违章的事实,在本市新市区木材厂家乐福附近的农业银行大厅骗取娄某12000元现金。7、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高某某虚构能够办理吊销驾驶证违章的事实,在本市高支队乌西大队门口骗取李某5000元现金。8、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高某某虚构能够处理驾驶证扣分违章的事实,在本市金阳卫星花园小区骗取秦某明10000元现金。9、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高某某虚构能够处理驾驶证扣分违章的事实,在本市木材厂骗取许某荣4000元现金。10、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高某某虚构能够处理驾驶证扣分违章的事实,在本市新市区交警队门口骗取吕某伟8000元现金。11、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高某某虚构能够处理驾驶证扣分违章的事实,在本市经济开发区卫星广场商业银行门口骗取曹某田10000元现金。12、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高某某虚构能够处理驾驶证扣分违章的事实,在本市经济开发区的商业银行骗取鲜某刚10000元现金。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高某某虚构能够处理因醉驾驾驶证被暂扣六个月违章的事实,在本市乌昌辅道交建停车场骗取李某20000元现金。2、2015年11月中旬,被告人高某某虚构能够处理驾驶证扣分违章的事实,在本市新市区德海大厦停车场骗取姜某伟7300元现金。3、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高某某虚构能够代为办理驾驶证增驾的事实,在本市乌拉泊驾考中心骗取黄某才5000元现金。4、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高某某虚构能够处理驾驶证扣分违章的事实,在本市新市区木材厂德海大厦停车场骗取王某红7000元现金。5、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高某某虚构能够代为办理机动车异地年审的事实,在本市铁路局23街建设银行门口骗取赵某雅1500元现金。6、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高某某虚构能够处理驾驶证扣分违章的事实,在本市新市区木材厂家乐福附近的农业银行大厅骗取娄某12000元现金。7、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高某某虚构能够办理吊销驾驶证违章的事实,在本市高支队乌西大队门口骗取李某5000元现金。8、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高某某虚构能够处理驾驶证扣分违章的事实,在本市金阳卫星花园小区骗取秦某明10000元现金。9、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高某某虚构能够处理驾驶证扣分违章的事实,在本市木材厂骗取许某荣4000元现金。10、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高某某虚构能够处理驾驶证扣分违章的事实,在本市新市区交警队门口骗取吕某伟8000元现金。11、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高某某虚构能够处理驾驶证扣分违章的事实,在本市经济开发区卫星广场商业银行门口骗取曹某田10000元现金。12、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高某某虚构能够处理驾驶证扣分违章的事实,在本市经济开发区的商业银行骗取鲜某刚10000元现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电子证物勘验报告、证明及收条、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随案移交清单、被害人李某、姜某伟、黄某才、王某红、赵某雅、娄某、李某、秦某明、徐某荣、吕某伟、曹某田、鲜某刚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提取手机内存中电子证据、被告人高某某讯问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价值合计99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缴纳。)二、被告人高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雪山人民陪审员  蔺小玲人民陪审员  朱存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