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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民初3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建主与柯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主,柯福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3456号原告:林建主,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柯福生,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林建主与被告柯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福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建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柯福生归还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余款13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事实和理由:柯福生因需用资金,分别于2012年3月2日向林建主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万元、2013年1月23日向林建主借款8万元,上述两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12月21日,柯福生再次向林建主借款20万元,约定按月息2.5%支付利息。上述借款柯福生均具写借条交林建主收执。现经林建主催讨,柯福生均未偿还。柯福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柯福生因需用资金,分别于2012年3月2日向林建主借款5万元、2013年1月23日向林建主借款8万元,上述两笔借款柯福生均出具借条交林建主收执,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3年12月21日,柯福生再次向林建主借款20万元,并具写借条交林建主收执,借条载明月息按2.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现经林建主催讨,柯福生均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林建主提交的证据借条三张为据。柯福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行放弃提出反驳、抗辩和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庭审审查,上述三份证据的内容真实,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确认。本院认为,柯福生分别三次向林建主借款,均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因三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林建主依法可催告柯福生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柯福生经林建主催告后未及时偿还所欠借款,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林建主主张柯福生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率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林建主主张柯福生对本金20万的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5%计付利息,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二十六条确定的利率标准,应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付;其主张本金13万的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二十九规定,应予支持。柯福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柯福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建主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其中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金实际偿付之日止;以1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本金实际偿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25元,减半收取计4212.5元,由柯福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志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佳苗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