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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5民初3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郝永林与汤景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永林,汤景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3667号原告:郝永林,男。被告:汤景武,男。原告郝永林与被告汤景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景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永林诉称,2014年被告汤景武开发张鲁集阳光小区时,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92000元,约定月利率2.7%,原告通过原告的儿子郝为全的银行卡将款项转给被告。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及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5万元。被告汤景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汤景武向原告郝永林借款292000元,原告通过其儿子郝为全的银行卡将款项转给被告(2014年4月4日转账192000元、2014年4月5日转账100000元)。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于2016年4月26日向原告郝永林书写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郝永林现金贰拾贰万贰仟元正(222000)汤景武2016年4月26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又偿还原告部分欠款,现下欠本金9.5万元被告未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据、转账证明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汤景武向原告郝永林借款192000元,由原告提供的转账证明予以佐证,被告偿还部分欠款后又出具欠条予以证明,被告后又偿还部分欠款,现仍欠原告9.5万元,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原告郝永林与被告汤景武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汤景武应偿还原告郝永林借款9.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景武偿还原告郝永林借款9.5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汤景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济尧审 判 员  童申成人民陪审员  郑树淼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法强注: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