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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1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彬与山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彬,山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15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彬,男,汉族,1973年11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南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石水口村。法定代表人:杨健德,董事长。上诉人陈彬因与被上诉人山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彬起诉请求:山进公司支付陈彬2002年10月至2015年4月加班费差额135672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彬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陈彬负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陈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依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判令山进公司向陈彬支付加班费是错误的。陈彬入职山进公司处已达二十年,除加班费以外,其他固定项目近4000元,山进公司应以此为基数向陈彬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综上,陈彬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山进公司向陈彬支付2002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加班费工资差额135672元。山进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审查。关于加班费问题,陈彬和山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并未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按照酌定陈彬每月平均工作29天,每天平均工作11小时,折算出陈彬小时工资为13.51元/小时,均高于东莞市2002年至今的最低工资标准,无需再另行计付加班工资。原审判决对此已作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彬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陈彬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天宇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代理审判员  陈加雄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向 萍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