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字02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徐玮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徐玮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字02985号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大街36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5862180492。法定代表人:腾铁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文童,该公司员工。被告:徐玮玮,女,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金融公司)诉被告徐玮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汽金融公司委托代理人曲文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玮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一汽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贷款逾期贷款本金54412.61元,逾期贷款利息14800.94元(共计:69213.55元),并判令被告从2016年3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给付未偿还贷款本金的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3842.71元(违约金按未偿还贷款本金的20%计算);3.原告对车牌号为皖N×××××的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了编号为PAHLA0000100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880‰,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被告用车牌号为皖N×××××的车辆对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违约的按未偿还贷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且贷款立即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于2013年2月6日按时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于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共还贷款本息60629.49元,自2014年8月6日至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判如所请。被告徐玮玮未到庭辩称,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一汽金融公司(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徐玮玮(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PAHLA0000100)。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利率标准为月9.88‰,还款方式为本息等额按月还款。如果借款人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包括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根据本合同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况后,贷款人有权行使本合同以及法律所规定的所有权利,包括取得损害赔偿的权利,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未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0%的违约金和为实现该笔债权所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在借款人出现严重违约时,或在本合同其他条款有规定时,贷款人有权自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如贷款人做出此种宣布,借款人有义务立即向贷款人还清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以及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借款人未予足额归还的,则未还款项按照本合同2.2款逾期利率标准计算罚息。抵押人(借款人)同意将车辆及其附属的车牌等权益抵押给抵押权人(贷款人),作为抵押人履行其在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合同项下抵押人应向抵押权人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相关费用、违约赔偿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其权利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催收费用等);借款人出现严重违约时,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有权为偿还贷款之目的控制车辆,并以任何合法的方式处置车辆(抵押车辆品牌:大众,车辆识别代号:LFV2B21K8D3503738)。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该款直接支付至汽车经销商账户用于冲抵车款。之前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将所购奥迪轿车(车牌号皖N×××××,车辆识别代号LFV2B21K8D3503738)向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设定抵押用于该笔贷款担保。取得借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但自2013年8月6日其开始逾期偿还贷款,截止2016年3月13日,被告拖欠到期贷款本金54412.61元,逾期贷款利息14800.93元。以上事实,有《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放款通知单,机动车登记信息,还款一览表,《归还全部贷款通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自2014年9月6日未再依约偿还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54412.61元及截至2016年3月13日的逾期利息14800.93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及利率标准,符合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以其购买车辆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要求以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本案中原告因被告违约所致实际损失应为逾期偿还贷款的利息损失。贷款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违约金从本质上具有补偿性,违约责任的范围也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足以弥补其因被告逾期履行偿还贷款义务所遭受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玮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4412.61元、截止2016年3月13日的逾期贷款利息14800.93元(其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如被告徐玮玮逾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徐玮玮提供的抵押物即大众牌轿车(车牌号皖N×××××,车辆识别代号LFV2B21K8D3503738)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6元,由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徐玮玮负担1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明人民陪审员 刘腊梅人民陪审员 马其遥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月云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