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9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李俊杰与中国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陈长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杰,陈长兵,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9229号原告李俊杰,男,199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李建文(原告之父),1970年12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陈长兵,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31号世界贸易中心5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5944222N。负责人李功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以然,男,199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大足县。原告李俊杰与被告陈长兵、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炳灿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杰委托代理人李建文,被告陈长兵,被告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以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杰诉称,2013年6月28日21时15分,原告李俊杰正常骑乘自行车途经巴南区鱼洞江滨路新世纪路段时,与被告陈长兵同向停靠的渝BLX**号小型客车突然打开的驾驶室车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长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唇颊粘膜及皮肤裂伤。2013年6月29日、7月1日、7月7日,原告前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继续门诊治疗。2013年7月27日,原告前往西南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8月11日,原告前往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瘢痕治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93.37元、续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980元、房租费14400元、误工费100391.17元、陪护人员工资3000元、残疾赔偿金272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2063.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房租费、陪护人员工资、续医费系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故不应主张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的续医费未鉴定,不予认可。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审查。被告陈长兵辩称,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21时15分,原告李俊杰正常骑乘自行车途经巴南区鱼洞江滨路新世纪路段时,与被告陈长兵同向停靠的渝BLX**号小型客车突然打开的驾驶室车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长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俊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唇颊粘膜及皮肤裂伤。2013年6月29日、6月30日、7月1日,2014年7月7日,原告前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继续门诊治疗。原告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1122.5元,系被告陈长兵垫付,并已在被告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理赔结算。2013年7月14日、7月27日、8月2日,2014年8月2日,2015年2月12日、8月11日、8月19日,原告前往西南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面部瘢痕修复术后。处理意见:抗瘢痕治疗半年以上。原告李俊杰自行垫付门诊医疗费8798.37元。渝BL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2015年6月前,原告李俊杰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于2016年7月25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因其他意见分歧,故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等在案为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陈长兵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造��。经交通事故经交通执法部门认定,被告陈长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陈长兵应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提出本案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被告索赔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自中断的事由消除之日,重新计算两年,故对被告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由于渝BL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告陈长兵承担。综上,原告李俊杰诉请被告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法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经审查,结合原告李俊杰的请求,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8798.37元;2、交通费酌情主张3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2000元,因原告系面部受伤并留有瘢痕,会对原告的外观造成一定影响,故予以主张;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故不予主张;5、误工费,因原告李俊杰系学生,并未产生误工损失,故不予主张;6、后续医疗费,因原告无相关司法鉴定机构意见书,故不予主张。原告待续医费鉴定或实际产生后,可另行起诉;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故不予主张;8、对原告主张的受伤后对其学习带来的房租费、陪护人员工资损失,因以上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并无必然的关联性,于法无据,故��予主张。原告李俊杰以上损失共计11098.37元,由被告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陈长兵应赔付的费用已由其保险公司替代赔偿,故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俊杰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1098.37元;二、驳回原告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本院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陈长兵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立案时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径付原告,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炳灿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