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刑初29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雄,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5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1月29日被减刑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孙晨阳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伍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8日下午18时许,在新化县白溪镇假日酒店,被告人张文雄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和伍某某约0.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张某某、伍某某当场予以吸食。2.2016年5月9日下午18时许,在上述同一房间内,被告人张文雄又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和伍某某约0.7克甲基苯丙胺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张某某和伍某某当场吸食了部分,剩下一小部分毒品被张某某带走。2016年5月10日凌晨2时许,张某某、伍某某再次去张文雄住宿的房间内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民警从张某某身上缴获一小包白色晶体物,经娄底市物证鉴定所肖某某、胡某某鉴定,被缴获的白色晶体物净重0.1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本院(2001)新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2)娄星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书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刑执字第0608号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电话通话详单、手机微信转账照片,证人张某某、伍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文雄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文雄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先后被判处拘役和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且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文雄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振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曾海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孙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