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执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谢生根与嵇绍宽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生根,嵇绍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582号申请执行人谢生根,居民。被执行人嵇绍宽,居民。申请执行人谢生根与被执行人嵇绍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的(2013)建民初字第09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嵇绍宽赔偿申请人142630元,案件受理费1081元由被告嵇绍宽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1006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建民初字第09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军审判员 蒋松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