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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03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3刑初96号公诉机关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中。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青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程,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14时20分,被告人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吉安市青原区XX镇X镇行驶,当其在XX村委公路自XX村委向往圩镇方向行驶至一弯道路段时,与迎面行驶过来的由周某某驾驶的“双枪”牌三轮助力车(搭乘被害人郭某某和七个小孩)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蒋某某、郭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办案民警分别对蒋某某和周某某进行了抽血并送往吉安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经吉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某的血液酒精成分含量为104.8mg/100ml,为醉酒驾驶,周某某的血液酒精成分含量为27.9mg/100ml。经吉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青原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其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4时20分,被告人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吉安市青原区XX镇X镇行驶,当其在花岩村委公路自XX村委向往X镇方向行驶至一弯道路段时,与迎面行驶过来的由周某某驾驶的“双枪”牌三轮助力车(搭乘被害人郭才某某和七个小孩)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蒋某某、郭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办案民警分别对蒋某某和周某某进行了抽血并送往吉安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经吉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某的血液酒精成分含量为104.8mg/100ml,为醉酒驾驶,周某某的血液酒精成分含量为27.9mg/100ml。经吉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青原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于2016年8月3日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人民币48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郭某某、刘某、肖某某、刘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蒋某某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摩托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人蒋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罗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