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3民初2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国顶与张绍楠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顶,张绍楠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2167号原告:张国顶,男,1941年8月15日出生,回族,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张绍楠,男,1991年3月18日出生,回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告张国顶与被告张绍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顶、被告张绍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二棵红椿树卖树款2000元;2、被告对原告的宅基地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长子长孙。原告在郾城区城关镇安巷有一处宅基地,面积71.8㎡,原告已经70多岁,准备在该处宅子建房养老,被告听说后,强行霸占原告的宅基地,将原告地面上的两棵20多年树龄的红椿树伐掉卖了,并在原告宅基地上挖地基,准备盖房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建房,均被被告拒绝,原告年老体迈,无力阻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绍楠承认原告张国顶主张的卖树款2000元,但对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程序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办理程序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999年10月,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郾国用(1999)字第210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土地使用者张国顶、坐落安巷、地号411123041000800、用途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71.8㎡。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后未建造房屋,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涉案宅基地的二棵红椿树伐掉,并打地基、扎根脚,准备建房。原告知情后进行阻止,现房屋停建。另查明,原告系被告祖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砍伐原告树木,并建造房屋,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树款2000元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绍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国顶树木款2000元。二、被告张绍楠停止对原告张国顶宅基地的侵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绍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洁琼 更多数据: